四川鼎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鼎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937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仁金,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琴,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鼎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赖长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茂,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张家山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鼎慧公司)、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仁金、林琴,被告四川鼎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茂,被告雅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四川鼎慧公司、雅安电力公司连带赔偿***:1、医疗费168318.77元(四川鼎慧公司垫付的110000元除外,医疗费用共计278318.77元,其中: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2422.50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2561.70元、成都上锦南府医院102728.60元、顾连锦宸康复医院137497.01元、金堂县中医医院33108.96元);2、护理费1022716元[定残前护理费:83980元(2018年5月1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9年5月26日共391天,每天以120元计,共计46920元),另加已支付的成都上锦南府医院2100元及顾连锦宸康复医院3496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938736元(2017年年省平均工资58671元×20年×0.8)];3、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住院365天,每天50元计);4、营养费18250元(住院365天,每天按50元计);5、误工费101660元(260元/天×391天);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2800元;9、伤残赔偿金200855.25元[30727元/年×20年×伤残系数0.3=1843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梁治江90岁,抚养5年;母曾龙凤82岁,抚养5年)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91元×10年×伤残系数0.3/4子女=16493.25元];10、辅助器具费1017元(顾连锦宸康复医院时轮椅588元、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时气垫床429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统计数据通知发布后按新标准计算,计算后诉讼请求总计为1696556.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14时16分四川鼎慧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雅安电力公司配套用房电梯分系统改造门套安装施工过程中,将石材掉入电梯井道中,石材从19楼掉落至12楼过程中经过多次碰撞井壁后碎片击中雅安市达顺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电梯安装工人即原告***。14时17分在接到与***一起施工的工作人员夏波的电话后,雨都饭店工程保安部立即组织救援,通知120,并于约14时40分将***送达至最近的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被送往医院后进行了一系列检查,根据医生出具的急诊报告显示:***左侧顶叶畸挫伤并有小血肿形成,左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颅内少量积气,颈椎退行性改变。当日17时***进行手术。2018年5月7日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顾连锦宸康复医院、金堂县中医医院等医院治疗。2019年5月27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清司鉴【2019】法医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伤者***颅脑外伤后遗智能减退及双下肢肌力减退及活动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营养期为伤后入院至临床治疗终结病情稳定,护理期需要长期护理。原告工作中意外被二被告使用中的建筑物上坠落的石块击伤,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四川鼎慧公司辩称,1、2018年5月1日事故发生时,四川鼎慧公司不知情,后在2018年5月4日,实际施工人赵明熙才通知公司工地出了一个小事故,2018年5月7日公司接到雅安电力公司雨都饭店负责人电话后立即派人到现场,并当即决定同意伤者转院,且先后垫付医药费171464元;2、案涉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赵明熙,赵明熙将该工程的石材工程发包给李毓忠进行包工包料施工,赵明熙与李毓忠建立承揽合同关系,2018年5月1日是李毓忠聘用的工人在19楼施工时致使石块掉落砸伤***,李毓忠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雅安电力公司将雨都饭店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雅安市达顺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顺电梯公司),达顺电梯公司对员工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没有按照规定规范施工,***没有佩戴安全帽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导致本可避免的事故发生,该电梯公司也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4、雅安电力公司将雨都饭店工程发包给赵明熙,赵明熙通过熟人挂靠我们,本案实际施工人为赵明熙,本司为名义主体,赵明熙应该负主要责任;5、2018年5月1日李毓忠聘请工人赶工期,在19楼贴石材,19楼电梯门关闭的情况下,石材不可能掉落到电梯井,本事故与本司及本司名义下施工相关人员应当无关,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石材掉落砸伤***;6、雅安电力公司将雨都饭店电梯土建、配套工程及电梯安装工程分别发包给赵明熙和达顺电梯公司,为缩短工期,让两家施工单位交叉施工,安全隐患大大提高,没有让两家单位分时段施工,没有做好安全工作,当天李毓忠聘请的工作者在19楼施工时,雅安电力公司没有告知电梯工作人员,雅安电力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大部分责任;7、***起诉前单方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与***受伤及医治情况不符,我们对鉴定书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8、本司先后垫付费用171464元,其他单位也垫付了医疗费,据了解原告医疗费大部分已经被支付,其他护理费、住院或是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判决。
雅安电力公司辩称,1、本案侵权主体为四川鼎慧公司,我司作为电梯井道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依法分包给四川鼎慧公司,四川鼎慧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格,同时我司与四川鼎慧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作业工程中的安全责任及风险均由四川鼎慧公司承担。四川鼎慧公司承包我司的电梯井道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用于安装的石材不慎坠落致原告受伤,四川鼎慧公司是诉称的物件管理人、使用人,是侵权主体,应当由四川鼎慧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司无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我司在案涉事故中作为原告所在用人单位及被告四川鼎慧公司承包项目的业主方,在事故发生前,已多次组织包含四川鼎慧公司及原告所在用人单位在内的各方主体召开安全交底会,就案涉工程在内的各项安全事项多次强调,并就可能产生的问题要求整改并随时监督,已尽到安全监督义务。我司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我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及其用人单位对***所受伤害均存在重大过错。据本案事发现场视频、***受伤部位以及事发后原告用人单位为其所配置的安全帽可以看出,***本人在事发进行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导致***受伤或伤情较重的,***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受伤时从事的是电梯安装调试工作,该工作属于特种工作,需要相应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而***不具备作业资格却进行了特种作业,其用人单位达顺电梯公司选用不具备作业资格的人员进行特种工作,且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因此***及其用人单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即使***因从其用人单位获得工伤赔偿,而未将达顺电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达顺电梯公司的过错程度应当品迭计入***自身过错一并划分本案责任比例;4、本案为侵权之债,法律对于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填平原则,即赔偿是以损失为主,***已依法被认定工伤,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其所获工伤待遇部分应从其主张的损失赔偿中予以析出。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3日雅安电力公司配套用房电梯分系统项目及国网四川雅安名山区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电梯分系统改造项目中,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分包给达顺电梯公司进行电梯安装,达顺电梯公司召集了原告***、案外人夏波等人对雅安电力公司配套用房电梯分系统项目中的雨都饭店的电梯进行安装。2017年12月四川鼎慧公司承担雅安电力公司配套用房电梯分系统工程土建改造配套施工工程。
2018年5月1日上午8时***、夏波作为达顺电梯公司的施工人员在雅安电力公司下属的雨都饭店11楼电梯内进行电梯安装作业,期间,***打开电梯查看电梯内的情况,未戴安全帽,9时左右***在该电梯外戴上安全帽进入电梯内进行施工,后一直在电梯内工作。2018年5月1日下午2时四川鼎慧公司的两名施工人员在雅安电力公司下属的雨都饭店19楼的电梯外安装大理石材料,2时16分四川鼎慧公司施工人员安装大理石时,大理石发生脱落,滑入电梯内,砸中了在11楼电梯顶箱上施工的***的头部,造成***受伤。后被相关人员在雨都饭店12楼抬出电梯,送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3、双侧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4、右顶部头皮挫裂伤;5、右大腿挫裂伤;6、右内踝骨折”。2018年5月7日***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于当天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所属上锦院区)住院治疗,2018年5月23日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顶骨凹陷性骨折;3、双侧顶叶脑挫裂伤伴出血;4、右侧大腿清创缝合术后”。***于2018年5月23日出院后当日转入成都顾连锦宸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8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开放性颅脑损伤;2、顶骨凹陷性骨折;3、双侧顶叶脑挫伤伴出血;4、颅脑清创、矢状窦修补术后;5、右侧内踝骨折;6、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7、轻度贫血;8、尿路感染;9、热气烫伤左臀部面积0.1%,浅Ⅱ°。”。出院当日***再于成都上锦南府医院行颅骨修补手术,并于2018年12月3日出院。同日***再行转入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2月1日出院。2019年2月11日***再次在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并于2019年4月10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脑外伤术后,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2、高血压病2级中危;3、窦性心动过速心肌缺血;4、湿疹;5、急性支气管炎”。出院当日***继续在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20天,并于2019年4月30日出院。2019年5月22日,***在金堂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复查。
2019年5月16日,***之妻林琴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月27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清司鉴【2019】法医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颅脑外伤后遗智能减退(目前测得智商得分54分)及双下肢肌力减退及活动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误工期、营养期为伤后入院至临床治疗终结病情稳定,护理期需要长期护理。***垫支鉴定费用2800元。
2018年6月22日在雅安电力公司雨都饭店召开了有雅安市雨城区安监局、人社局,***妻子林琴、四川鼎慧公司、雨都饭店、达顺电梯公司等相关人员参加的施工安全事故协调会,该协调会记录载明:2018年5月1日14:16分,四川鼎慧公司在进行雅安电力公司配套用房电梯系统改造门套安装施工过程中,将石材掉入电梯井道中,石材从19楼掉落至12楼过程中经过多次碰撞井壁后碎片击中达顺电梯公司的电梯安装工人***。由于事故发生时,达顺电梯公司电梯安装工人夏波和***正在进行电梯安装施工作业,当时夏波正在电梯轿厢内开电梯,***正在车厢顶部打扫支架卫生和调整隔尺刀。14:17分,在接到达顺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夏波电话后,雨都饭店工程保安部立即组织救援,通知120将伤者***送至最近的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此时时间约为14:40分。***被送到医院后,经检查,医生出具的急诊报告显示:伤员左侧顶叶脑挫伤并有小血肿形成,左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有侧颞骨、双侧顶骨线性骨折,矢状缝局部缝隙略增宽、略错位,颅内少量积气,颈椎退行××变。在17:50分将***送至手术室手术。后经家属要求于2018年5月7日转入华西医院治疗,5月23日转入顾连康复医院治疗。2018年6月21日在雨都饭店三楼会议室召开伤者***医疗费用垫支的协调会,雅安市雨城区安监局、人社局、四川鼎慧公司、雨都饭店、家属代表、达顺电梯公司法人总经理王涛、安装班组组长夏波参与会议。本日经协调,相关人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事故责任主体无法明确。为防止***无法得到及时治疗导致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通过沟通四川鼎慧公司常务副总赵中义同意在前期已垫付的112000元的基础上再行垫付20000元用于伤者***的住院治疗费用,四川鼎慧公司不再垫支任何医疗款项。***家属在此期间按法定程序申请工伤认定,以明确责任主体。待后续相关权利与义务明确后,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达顺电梯公司法人总经理王涛说***不是其公司员工,未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予垫付***医疗费,请***家属起诉达顺电梯公司,最终以法院判决执行为准。
本案中除四川鼎慧公司已垫支了112000元外,2018年6月22日,四川鼎慧公司的赵中义于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再行转账缴纳了***的医疗费39464.47元,2018年6月23日***之妻林琴收到了四川鼎慧公司垫支用于***康复的费用20000元。四川鼎慧公司合计垫支了171464.47元。
庭审中,四川鼎慧公司、雅安电力公司对***提供的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对***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等重新进行鉴定。经***、四川鼎慧公司、雅安电力公司同意,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7日出具了成蓉司鉴【2020】临鉴字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被高处掉落的大理石块击伤头部受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行右额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组织筋膜瓣成形术后遗留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损伤所致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690日、护理期评定为360日、营养期评定为360日;3、被鉴定人***2018年5月1日因被高处掉落的大理石块击伤头部受伤,无护理依赖。
还查明,雅安电力公司分别在2018年2月24日、2018年3月7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6日召开案涉工程施工安全交底会,会议纪要中雅安电力公司雨都饭店相关负责人每次都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进行了强调。在2018年3月7日召开的第二次会议中明确要求施工人员作业必须佩戴齐全安全帽、绳,施工安全器具必须为检验合格的产品并报监理审核;要求各公司确认施工安全员、负责人进场前报监理审核,施工期间必须到现场。特别在2018年4月16日召开的第五次会议中明确指出了电梯安装过程中严禁交叉施工作业,并指出施工人员、设备、高空防坠方面要特别重视安全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二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事故协调会记录,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医疗发票,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责任书,会议纪要,视频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雅安电力公司下属的雨都饭店的电梯顶箱上施工,因四川鼎慧公司的安装人员在雨都饭店19楼电梯外安装大理石时,该大理石滑落到电梯内,砸中在11楼电梯内作业施工的***的头部,导致***受伤,直接侵犯了***的生命权、健康权,并非系四川鼎慧公司已经安装好的大理石发生脱落,导致***受伤,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之规定,四川鼎慧公司应当承担***受伤后的赔偿责任。
关于四川鼎慧公司、雅安电力公司提出因***未佩戴安全帽,对事发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经庭审查明,***在事发当日上午9时许进入电梯时佩戴有安全帽,之后至事发均在电梯内作业施工。四川鼎慧公司、雅安电力公司并未提交直接的证据证实***在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故本院对四川鼎慧公司、雅安电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四川鼎慧公司提出要求雅安电力公司承担大部分责任的主张。由于雅安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发包方,已经在每次与施工方的施工安全交底会中强调各施工方的安全防范义务,并禁止各施工单位交叉作业,雅安电力公司对***的受伤情况并无过错,四川鼎慧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雅安电力公司对此次事故有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提出由雅安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四川鼎慧公司要求雅安电力公司承担大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鼎慧公司要求追加李毓忠及达顺电梯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也未提出追加申请,加之李毓忠系四川鼎慧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员,至于四川鼎慧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承担了相应责任后,是否向李毓忠追究责任,系该公司内部责任分担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解决,故对四川鼎慧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雅安电力公司提出***另案起诉达顺电梯公司工伤赔偿在本案中应予以涤除的主张,因雅安电力公司没有提供***已经起诉达顺电梯工伤赔偿及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关证据,加之该诉讼的案由及主体不同,故对雅安电力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提出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未对***躯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由于四川鼎慧公司、雅安电力公司对***提供的在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经双方同意,重新委托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伤残等级、护理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因被高处掉落的大理石块击伤头部受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行右额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组织筋膜瓣成形术后遗留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损伤所致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690日、护理期评定为360日、营养期评定为360日;3、被鉴定人***2018年5月1日因被高处掉落的大理石块击伤头部受伤,无护理依赖。”根据***的治疗情况,其躯体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经医院治疗后恢复情况良好,鉴定机构综合***的伤情,作出了上述鉴定意见。故对***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核定为317483.24元。本案中,***多次治疗伤情,实际产生医疗费317483.24元(其中四川鼎慧公司已经支付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39464.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71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酌定按20元/天×原告***的住院时长35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20元。
3、营养费核定为7200元,***经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为360天,考虑***伤情,酌定按20元/天计算×360天为7200元。
4、护理费核定为36000元,***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不存在护理依赖程度,故对***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因***的护理期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360天,本院酌定***的护理费按100元/天×360天计算,为36000元。
5、误工费核定为97221元。***经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为690天。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夏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聊天记录拟证明其收入状况,但由于夏波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提出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无法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水平,故根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城镇就业人员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0725元计算,为97221元。
6、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32864元。***经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四川鼎慧公司、雅安电力公司提出***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庭审中出示其已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故对四川鼎慧公司、雅安电力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32864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应考虑“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确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2800元,***提出的此项诉请,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按***多次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10、精神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和受伤情况的影响,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11、辅助器具费1017元,因***举证出示了该项费用的票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受伤后产生的上述损失为608705.24元,扣除四川鼎慧公司已经支付的171464.47元,四川鼎慧公司还应赔付***437240.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鼎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437240.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36元,由原告***承担6115元,被告四川鼎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