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鼎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2民初1680号
原告:四川鼎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
法定代表人:赖长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茂,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再国,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何成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原公司员工。
被告:何兴田,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三台县在四川德阳监狱服刑。
被告:张洪春,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三台县/div>
被告:卓坤,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台县。
原告四川鼎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慧建设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投资公司)、何兴田、张洪春、卓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再国、王宗茂,被告中恒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兴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春、卓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慧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26259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3、判决被告何兴田、张洪春对中恒投资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126259元、保证金2000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卓坤对被告中恒投资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126259元、保证金2000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中的54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恒投资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恒投资公司将位于三台县的中恒汽车展示厅一期工程由原告承建。同月26日通知原告与当月28日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无法开工,开工后又由于被告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和施工场所被查封等原因致工程彻底停工,2016年10月,该工程交由被告方保管。原告申请复工未果,被告同意进行工程决算。2017年1月,原告将结算书交由被告的工程部签字盖章后,交到被告公司总部,被告公司至今未予以答复。后经原告长期催收工程款无果,现因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经查被告中恒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0月9日,被告公司通过转股后注册资本为10800万元,其中何兴田4752万元、张洪春5508万元、卓坤540万元,但被告公司的注册资金从成立时的0首付,到后来的10800万元,均属虚假出资,骗取注册后又抽逃出资,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64岁高龄的农民,从未参与公司的管理,三个人被告实际是公司的控制人,三人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等公司资产个人消费,抽逃注册资本,系公司个人财产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中恒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是否足额缴纳保证金我们查账后向法庭递交证据,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复工申请。工程量的计算是原告单方面结算的,公司没有认可也不清楚。
被告何兴田辩称:原告是否足额缴纳保证金我们查账后向法庭递交证据,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复工申请,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我们可以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工程量的计算是原告单方面结算的,公司没有认可也不清楚,我公司要求第三方审计,希望延期举证。
被告张洪春、卓坤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中恒公司将位于三台县的中恒汽车展示厅一期工程对外招标,原告中标,2015年10月8日以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恒三台汽车展示厅一期工程。工程地点绵阳市三台县,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电、绿化,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以发包方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合同价款金额暂定19270024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32.3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恒公司于同月26日通知原告于当月28日进场施工。后经协调原告进场施工。至2016年10月,由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及施工场所被查封等原因致工程彻底停工,该工程交由被告方保管。2017年1月,原告将作出的结算书,被告至今未予以答复。
经查被告中恒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30日,股东为何兴田、卓坤,注册资金0首付何兴田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8日增加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何兴田4750万元,卓坤250万元。当日通过他人借款将5000万元转入验资账户,验资后当日就将该笔资金全部转出归还。同月23日,被告中恒投资公司又将注册资本增加为10800万元,亦采用上述办法将新增的5800万元通过借资、验资、转出完成。同年10月9日,被告中恒投资公司通过转股后注册资本为10800万元,其中何兴田4752万元、张洪春5508万元、卓坤540万元,但被告公司的注册资金从成立时的0首付,到后来的10800万元,均属虚假出资,骗取注册后又抽逃出资。后经原告催收工程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被告中恒投资公司、何兴田均要求对原告已经施工完成部分进行造价审计。2019年10月15日,被告中恒投资公司向本院书面递交《工程造价审核(鉴定)申请书》,同日中恒投资公司与原告鼎慧建设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对该工程已完工工程进行审计核实,由双方共同确定该工程的造价审计单位,双方对共同确定的工程造价审核单位的审核结论均予以认可,双方以共同确定的工程造价审核单位的审核结论进行工程结算”。后按照协议委托了四川国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同年11月10日,四川国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国金造审(2019)029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定工程金额为6323536.34元,该报告原被告公司代理人已经领取。为保障被告何兴田的诉讼权利,本院亦将该审查报告在其服刑的监狱予以送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公司信息、个人身份信息,《投标文件》、“清单漏项总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保证金“收据”,《关于无法正常开工的报告》、《停工申请》,“施工图”,“收方资料”,《竣工决算书》。成都市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章程,《零首付承诺》,《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招商银行账户记录、建设银行中恒投资公司验资账户记录、工商银行骏翔星辰公司账户记录、招商银行张帆账户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恒投资公司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恒投资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和其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通过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解除。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结算,被告中恒投资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达成了结算合意,原告依约对已经完成部分工程出具了“竣工结算书”,但就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恒投资公司一致同意选定价格鉴定机构,并一致同意按照第三方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认定的价格结算,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恒投资公司在诉讼中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被告中恒投资公司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何兴田、张洪春、卓坤抽逃注册资本,系公司个人财产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公司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其基本原则为资本确认、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企业资本金额一经工商注册登记,其注册资本的增减不能随意变更。被告中恒投资公司通过转股后注册资本为10800万元,三股东对出资验资后即转出,属抽逃注册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抽逃注册资本即虚假出资,何兴田应在4752万元、张洪春应在5508万元、卓坤应在540万元的范围内对中恒投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何兴田辩称抽逃注册资本属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保证金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鼎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鼎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23536.34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合计8323536.34元;
三、由被告何兴田对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四川鼎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323536.34元、保证金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被告张洪春对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四川鼎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323536.34元、保证金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由被告卓坤对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四川鼎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323536.34元、保证金2000000元中的54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278元,由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32元,由原告四川鼎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秦建彬
审 判 员  李应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珊
书 记 员  傅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