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1860号
原告:牟某1,男,2012年8月2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理人:牟某2,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市京电博源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政府街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某1与被告***、北京市京电博源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博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1的法定代理人牟某2、被告***、被告京电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11.18元、财产损失658元、幼儿园退园损失3122元、交通费1447元、营养费7000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京电博源公司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晚2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跃苑二区西门前处,***驾驶京电博源公司所有的尼桑牌小型客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过程中与牟某1蹬儿童滑板车刮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牟某1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与牟某1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25175.71元。经事故认定,***为全部责任,牟某1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京电博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提交了行驶证,因为新车六年之内免检,所以在行驶证上看不出检验的信息,我公司每两年领取一次检字。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5175.71元医药费,还垫付了3000元支架的押金。
京电博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时候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已经重新提交给了保险公司。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但提交的的行驶证已经过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保险不予理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报警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7月5日4时9分,牟某2(男,身份证号:×××)拨打122报警称,2015年7月4日22时许,***驾驶“尼桑”牌小型专用客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跃苑2区西门前处右转弯过程中,“尼桑”牌小型专用客车与牟某1儿童滑板车刮撞,造成牟某1损坏。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牟某1无责。”牟某1、***、京电博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牟某1先后至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左)、皮裂伤、皮肤脱套伤”,花费医疗费31276元,其中***垫付了25175.7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牟某1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22日,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牟某1的左胫骨骨折、左足皮肤裂伤,愈后未达到伤残等级;建议护理期90日、营养期70日为宜”。
另查,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京电博源公司名下,***系京电博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均没有异议,***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车辆系履行京电博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于牟某1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京电博源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不在检验有效期内故商业三者险免赔,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牟某1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凭票据予以认定;财产损失一节,因牟某1未能提供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可存在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交通费一节,根据牟某1就医的时间、次数、距离酌情确定为1000元;营养费一节,根据牟某1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70天的费用;护理费一节,根据牟某1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支持90天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虽牟某1的伤情愈后未达到伤残等级,但考虑到牟某1年龄较小,此次事故必然对其幼小心灵造成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牟某1主张的幼儿园退园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垫付的费用,本院秉承鼓励积极救助受害人的原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牟某1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3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300元,共计24100元(其中实际支付给牟某122300.29元,实际支付给***179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牟某1赔偿金23376元(实际支付给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北京市京电博源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北京市京电博源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