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电博源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香江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马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3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香江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葛路366号院一区91。
法定代表人:杨孙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马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马坊村。
法定代表人:赵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洁,北京一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州银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府学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慧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京电博源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政府街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宋保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昕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凯,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洁,北京行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香江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盛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马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马坊合作社)、北京九州银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银柜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市京电博源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博源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江盛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马坊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我公司与西马坊合作社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相邻法律关系,西马坊合作社对我公司铺设涉案工程电缆应当无偿提供必要的便利。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误将邻地权利人间的相邻法律关系作为侵权法律关系处理,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纠正。三、西马坊合作社未尽到其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却在未查明行为、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情况下判令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明显缺乏证据和事实支持,应予纠正。我公司施工行为合法,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西马坊合作社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亦未证明因果关系。四、一审判决严重忽略我公司委托九州银柜公司已与西马坊合作社协调且西马坊合作社已实际收取相应补偿的事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五、一审判决未明确补偿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酌定巨额补偿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六、即便认定应当补偿,也应当判决由九州银柜公司而非我公司承担补偿责任。
西马坊合作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香江盛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因香江盛富公司利用我方集体土地铺设电缆是进行商业开发活动的行为,该建筑施工行为引起的相邻关系,还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即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香江盛富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对使用我方集体土地应当进行相关相应的补偿却未予补偿,一审认定其承担责任正确。关于补偿问题,在(2019)京 0114 民初 17063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经认定香江盛富公司应当予以补偿,香江盛富公司也认可应对我方进行补偿。关于铺设电缆对我方的实际影响:因存在穿村而过的地下电缆,对上下水改造、污水井建设等多方面造成影响,并导致我方集体土地利用率下降,无法充分利用集体土地的地下部分,严重妨碍了村内集体土地充分、合理、自主使用,给村民生活造成了诸多的不便和隐患。关于土地补偿费用,一审法院酌定补偿金额与起诉金额相差甚远,考虑到上诉费用过高故未上诉。
九州银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九州银柜公司只是负责该工程施工前、施工期间的协调工作,一审判决判令香江盛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与我方承担的协调工作并不是同一法律依据。
京电博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电力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西马坊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香江盛富公司、九州银柜公司、京电博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支付占地补偿费用13 267 32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香江盛富公司系位于昌平区百葛路366号3-14住宅楼等40项(昌平区嘉泽生态住宅小区二期项目)的建设单位,该工程经过依法审批,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香江盛富公司向北京市电力公司昌平供电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申请报装供电(类别为小区新装),用电地址分别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地区办事处百葛路1号配、2号配、3号配、4号配、6号配,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报装供电(类别为高压新装),用电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地区办事处百葛路5号箱变;用电类别为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变电站为阳坊北站,线路为万丰达开闭器一、开闭器二,供电电压均为交流10KV。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香江盛富公司新建西马坊开闭站电源电缆工程进行工程设计,京电博源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施工。3-14住宅楼等40项(昌平区嘉泽生态住宅小区二期项目)--新建4#小区、车库箱变电力工程(土建部分)箱变基础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通过建设单位香江盛富公司、监理单位北京蔷薇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京电博源公司四方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
2018年8月17日,香江盛富公司与北京电力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位置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地区办事处百葛路5号箱变;第1路电源性质为专变,供电人由阳坊北站变(配)电站,以交流10KV电压,经出口万丰达开闭器一开关送出的电缆管井(架空线/电缆)专用/公用线路,向用电人箱式变受电点供电;第2路电源性质为专变,供电人由阳坊北站(配)电站,以交流10KV电压,经出口万丰达开闭器二开关送出的电缆管井(架空线/电缆)专用/公用线路,向用电人箱式变受电点供电。
2020年5月15日,香江盛富公司(甲方)与北京电力公司(乙方)签订《共用供电设施产权移交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地区办事处亭自庄村百葛路2号配项目中投资建设完工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电力设备设施、房屋土地、地下不动产等完整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按本协议要求全部移交给乙方;对于电力设备设施所涉的房屋和土地,属于非独立建设,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的,甲方应保证乙方享有无偿使用权,无偿使用权期限应与法律法规规定的该供电设备设施所允许的供电期限一致,该房屋和土地的维护、维修等资本性开支由甲方负担;甲方保证本协议所涉及全部资产在办理向乙方移交前均拥有完整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否则承担相关责任;协议还对移交资产范围、资产移交后双方资产的产权分界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西马坊合作社曾以香江盛富公司所铺设电缆存在安全隐患,妨碍村民出行等为由,将香江盛富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香江盛富公司拆除其埋没在西马坊村域内的地下管线,将地沟填平、恢复土地原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香江盛富公司申请,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准许追加九州银柜公司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后,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19)京0114民初170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电缆系香江盛富公司为昌平区嘉泽生态住宅小区居民提供生活用电所铺设,涉及人员较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且香江盛富公司所建工程已经部分移交北京电力公司,(西)马坊合作社坚持要求香江盛富公司拆除埋设在其村域内地下管线,将地沟填平,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香江盛富公司作为房地产商,其开发昌平区嘉泽生态住宅小区系盈利行为,在为该小区供电过程中,使用了(西)马坊合作社的土地,应当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方式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另行解决。”,遂判决驳回了(西)马坊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西)马坊合作社、香江盛富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在(2019)京0114民初1706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到现场勘验,香江盛富公司所铺设电缆确系经过西马坊合作社,经现场测量距离约为1340米,井盖有20余个,其中大部分井盖位于公路,亦有部分井盖周边公路出现裂痕。
因新建西马坊开闭站电源电缆管井工程,沿途涉及村庄及路政、园林等部门,为保证工程顺利进展,香江盛富公司与九州银柜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嘉泽生态住宅小区2号地外电源工程施工协调工作委托协议,约定由九州银柜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前及施工期间的相关协调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该工程施工前后协调处理村委会、村民关系,沿途的道路、树木、交通设施施工等所有与该工程顺利开展具体电源路由、工程施工相关的全部事宜),以及与此等工作必须办理相关手续的直接或间接的所有费用,保证该工程的顺利进行。香江盛富公司为此支付九州银柜公司协调费7 980 000元。
庭审中,西马坊合作社向法院提交一份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日出具的《关于昌平区阳坊镇中心幼儿园新建工程占地费用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镇于2017年7月19日向区政府请示以25万元/亩占用阳坊村集体土地8.72亩,用于昌平区阳坊镇中心幼儿园新建工程,根据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关于新建阳坊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征(占)地拆迁所需费用的意见,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给出建设意见征地标准偏高,建议统筹考虑土地区位补偿价。对此我镇借鉴2010年10月阳坊中学的建设占用阳坊村土地20万元/亩标准向阳坊村提出占地需求,2017年11月阳坊村先后两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占地费20万元/亩的标准未通过,村两委意见是占地标准过低,不同意使用20万元/亩的标准占地,并提出今年阳坊村陕京三线永久占地费60万元/亩、四家庄220KV输变电线路项目在阳坊村的塔基占地25万元/亩等情况。该项目于2017年6月拿到立项批复,为了加快推进我镇基础教育设施建设,解决因孩子入学紧张而造成的社会问题,镇政府考虑该项目占地面积小,对地区影响不大,项目办征占地手续时间紧任务重,经镇政府研究,并结合与阳坊村两委的沟通意见,最终与村里协商以25万元/亩标准占用此块地。香江盛富公司向法院提交两份谈话笔录,一份为时任西马坊村党支部书记白凤伟的谈话笔录,一份为九州银柜公司与西马坊村协调经办人徐朝东的谈话笔录,证明香江盛富公司曾委托九州银柜公司协调涉案电缆铺设工程并已给九州银柜公司798万元协调费,九州银柜公司支付西马坊村补偿60 000元,由西马坊村委会购买了900桶色拉油分发给村民。西马坊合作社不认可白凤伟的谈话笔录,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经过集体决策,如果给了补偿,应当有相应的票据凭证等,村委会未有任何记载,西马坊合作社并未受到香江盛富公司或九州银柜公司的经济补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香江盛富公司认为自己曾委托九州银柜公司进行电缆铺设的协调工作,为便于查明事实,申请追加九州银柜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西马坊合作社对此予以认可;西马坊合作社认为香江盛富公司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将涉案工程交付京电博源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北京电力公司管理,为便于查明事实,申请追加北京电力公司、京电博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审查后,认为北京电力公司、京电博源公司、九州银柜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遂准许双方申请,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经询,西马坊合作社称香江盛富公司作为开发商以及涉案电缆铺设的主体利用村里土地没有补偿,北京电力公司在产权移交后会产生事后收益,应当由二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香江盛富公司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补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其与九州银柜公司有协议,也应由九州银柜公司承担责任;京电博源公司称西马坊合作社没有主张其承担责任,谁应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北京电力公司称其没有任何盈利行为,公司只是起到公共利益的安全维护责任,不应该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九州银柜公司称香江盛富公司、北京电力公司、京电博源公司、九州银柜公司均不应承担侵权和补偿责任。
庭审中,西马坊合作社称涉案电缆穿村而过,少部分穿过村内自留地,井盖周围存在裂痕,造成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堵塞过防洪渠道,现在给村里上下水和污水井的改造增加了成本,造成了很多不便;并当庭将诉讼请求的数额调整为13 266 000元。关于铺设电缆所挖管井的宽度,西马坊合作社主张管井大概2米宽,加上防水,以及离管道井4、5米的距离不能施工,实际铺设电缆给其造成的影响宽度达11米;香江盛富公司称管道井宽1.83米,西马坊合作社所说的4、5米没有任何依据;北京电力公司称管道井宽度在2米以内;九州银柜公司称同意香江盛富公司的意见。
为查明涉案道路的权属情况,法院工作人员曾前往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公路管理站进行调查,负责接待的为阳坊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主任,其称机构改革后,阳坊镇公路管理站与阳坊镇环卫合并为阳坊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涉案的电缆穿过的道路为阳马路,阳马路位于土西路和阳八路之间,这些路都是村里原有的路,由镇里负责维护,修路时没有走征地补偿手续,土地的性质仍然为村集体所有,并表示对于西马坊合作社要求案涉电缆经过村域公路补偿一事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香江盛富公司、北京电力公司、京电博源公司、九州银柜公司均称西马坊合作社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西马坊合作社主体是否适格应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此,法院工作人员曾到阳坊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进行调查取证,证实涉案电缆所经过道路为阳马路,阳马路并未履行征地补偿手续,阳马路所经过西马坊村路段的土地仍为西马坊村集体所有,涉案电缆铺设穿越西马坊村集体土地,故西马坊合作社有权起诉要求获得补偿。
在(2019)京0114民初1706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经认定“香江盛富公司作为房地产商,其开发昌平区嘉泽生态住宅小区系盈利行为,在为该小区供电过程中,使用了(西)马坊合作社的土地,应当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方式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另行解决”,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故(2019)京0114民初170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西马坊合作社与香江盛富公司未就补偿问题协商一致,西马坊合作社起诉至法院,要求香江盛富公司支付土地补偿费用,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西马坊合作社要求北京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铺设电缆的主体为香江盛富公司,北京电力公司仅作为公共电力设施的安全维护责任主体,在与香江盛富公司明确约定“甲方(香江盛富公司)保证本协议所涉及全部资产在办理向乙方(北京电力公司)移交前均拥有完整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否则承担相关责任”的前提下,进行了共用供电设施产权移交,故法院对于西马坊合作社要求北京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香江盛富公司在铺设电缆过程中理应事先与工程经过的土地所有权人进行协商,在是否补偿以及补偿多少达成共识的情形下再行施工,香江盛富公司仅以委托九州银柜公司负责协调,在未见到任何沟通协调材料情形下即行施工,确实对西马坊合作社造成了侵害,且事后亦未与西马坊合作社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西马坊合作社起诉要求香江盛富公司支付土地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同类地段征地补偿标准、贯穿线路的长度及宽度、管道井周围的防护、对西马坊合作社造成的影响、电缆穿越对土地价值的影响等因素,法院酌定土地补偿的金额为1 000 000元。
对于香江盛富公司所称曾委托九州银柜公司进行电缆铺设工程的协调工作,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各方观点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香江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马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补偿费用1 000 000元;二、驳回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马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香江盛富公司是否应就其利用西马坊合作社土地的行为向西马坊合作社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本案中,香江盛富公司在铺设电缆过程中利用了西马坊村集体土地的地下空间,该地下空间相对地表而言具有附属性,西马坊村集体土地地表已经建有道路,地上、地下空间紧密相邻,存在相互依赖和影响的客观情况,空间权之权利客体重叠,香江盛富公司在利用该地下空间前应当征得西马坊村的同意,才能设定空间权。虽然香江盛富公司辩称电缆铺设的协调工作已委托九州银柜公司进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就电缆铺设利用西马坊村集体土地空间一事已经征得西马坊村的同意,属于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土地,行为存在过错;香江盛富公司铺设的电缆涉及公共利益需求,由于与土地权利人利益存在重叠,不符合无妨碍原则,故对西马坊村的土地权利构成侵犯,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土地地下空间具有独立支配权,具有经济价值,香江盛富公司应以支付经济补偿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同类地段征地补偿标准、贯穿线路的长度及宽度、管道井周围的防护、对西马坊合作社造成的影响、电缆穿越对土地价值的影响等因素,酌情认定补偿金额为1 000 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九州银柜公司并非侵权当事人,故不承担侵权责任,香江盛富公司要求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香江盛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3 800元,由北京香江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悦
法 官 助 理   孙雅丹
书  记  员   邓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