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电博源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京电博源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4民初16430号
原告:北京市京电博源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政府街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保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雪,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智行鸿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昌崔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姜孝花,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京电博源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博源公司)与被告北京智行鸿远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行鸿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京电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89000元,利息16886.51元(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以8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接被告发包的新建箱变及外电源工程,合同价款为1874889.52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交付的方式和时间:竣工验收合格且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审核完成后发电前按结算金额需扣除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12个月内返还。”该工程于2016年6月12日竣工验收。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北京智行鸿远汽车有限公司新建箱变及外电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780000元。2016年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两笔费用,分别为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施工款937444.76元以及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施工款753555.24元,尚欠原告质保金89000元未支付,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不予支付质保金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就新建箱变及外电源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7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京电博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京电博源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京电博源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