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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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402民初2158号
原告:张某,住白银市。
被告:徐某1,住白银市。
被告:徐某2,住白银市。
被告:白银恒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1、徐某2、白银恒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定于2017年8月9日上午9时开庭,原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张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O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