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恒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酒钢集团兰州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白银恒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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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民初3873号

原告:酒钢集团兰州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1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253号803,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银恒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酒钢集团兰州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银恒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2017年12月12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白银恒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酒钢集团兰州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酒钢集团兰州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