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滨州市岩浩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2民初5630号 原告:滨州市岩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北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8929511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滨州市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秦皇台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7663827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岩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浩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隽**、***,被告***及其与被告宏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4760元及利息1400元(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及自2021年7月28日至截止全部还清为止,利息按照同业拆借利率4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希望由原告为其提供石子、细沙、水泥、矿粉、煤灰等施工原材料。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承建的工程项目所需的原材料,并且由被告付款。原告自2021年5月14日起到2021年5月21日每日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石子、细沙、水泥、矿粉、煤灰等施工原材料。截止2021年5月2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材料金额剩余欠款44760元。但是被告不履行付款的义务,拒不付款。双方于2021年5月24日对账并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的施工原材料,也不存在欠原告施工原材料款的问题。 被告宏诚公司辩称,被告宏诚公司没有购买原告岩浩公司的施工原材料,也没有委托被告***向原告购买施工原材料。原告与被告宏诚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被告宏诚公司欠原告施工材料款的问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宏诚用料明细表、说明、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21日,原告提供原材料并租赁被告宏诚公司搅拌站生产混凝土,该期间产生租赁费57309元,原告已支付40000元,剩余17309元未付。 2021年5月24日,经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在《宏诚用料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原材料结余情况为:1-2石子568.051吨,0.5-1石子119.244吨,细沙290.944吨,沙子106.894吨,水泥44.49吨,矿粉28.523吨,煤灰35.218吨,外加剂3.452吨。原告主张经双方协商,结余原材料由被告宏诚公司购买;按照“1-2石子92元/吨,0.5-1石子87元/吨,细沙100元/吨,沙子90元/吨,水泥445元/吨,矿粉330元/吨,煤灰160元/吨,外加剂1700元/吨”的价格计算,结余原材料价值142060元;被告则否认购买原告原材料。2021年6月3日,被告宏诚公司通过工作人员**增向原告方转款50000元,附言:岩浩剩料料款;2021年6月27日向原告方转款30000元,附言:***剩料料款,宏诚混凝土,以上共计8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未支付材料款62060元(142060元-80000元),扣除欠付被告宏诚公司租赁费,尚余材料款447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因原告租赁被告宏诚公司搅拌站,原告有结余原材料在被告宏诚公司处,被告宏诚公司虽主张未购买原告结余原材料,但却在与原告方盘点结余原材料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料款80000元,现被告宏诚公司仍占有结余原材料,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用料明细表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宏诚公司承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被告宏诚公司购买原告结余原材料的货款金额,应按照当时市场价格并结合用料明细表上确认的结余原材料数量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结余材料款金额为142060元,低于按照市场交易价格计算得出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诚公司已支付80000元,对剩余材料款62060元,其应予支付。对于原告欠付被告宏诚公司的租赁费17309元,原告自愿在被告宏诚公司应付材料款中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宏诚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4751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宏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宏诚公司支付材料款4475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岩浩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44751元及利息(以447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岩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计477元,由被告滨州市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魏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