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滨州市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滨州市岩浩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岩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北吝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滨州市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岩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浩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602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岩浩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混凝土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岩浩公司明知原审被告***没有购买其货物,故意捏造事实起诉***,违背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留置的被上诉人的砂石料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混凝土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之所以留置被上诉人的部分货物是基于法律的赋权,民法典第44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在被上诉人租赁使用上诉人混凝土设备时,一号生产线损坏,不能使用,修复费用需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至今未付;在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二号生产线时,上诉人储存于二号线料仓的20吨水泥,被上诉人使用,水泥款被上诉人至今未付;被上诉人还有近2万元的设备租赁费至今未付;此前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25236元混凝土款未付(经办人***,上诉人已经起诉)。一审判决剥夺了法律赋予上诉人的留置权。3.一审庭审时***向法庭出示了其与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说明:***是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人),时间2021年7月17日11:22,杨经理说:“料款还余欠34860,你对一下”***答:“不知道你找老板娘”,***自认上诉人留置的货物价值34860元,一审法院却根据被上诉人诉讼时自己编造的、从来未被上诉人认可的价格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44751元,一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多支付1万余元的货款。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岩浩公司辩称,1.经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宏诚公司搅拌站,被上诉人的结余原材料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盘点结余原材料之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料款,虽然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原材料,被上诉人出具了《宏诚用料明细表》用以佐证。***作为宏诚公司员工在用料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另外,上诉状中提到***曾向法庭出示了其与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的聊天信息,时间2021年7月17日11:22,杨经理说:“料款还余欠34860元,你对一下”,***答:“不知道你找老板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买卖交易行为部分进行完毕,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无可厚非。2.关于料款问题,2021年5月24日,被上诉人与***在《宏诚用料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经双方协商,结余原材料由上诉人宏诚公司购买;但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上诉人并不认可,故一审法院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算,被上诉人的诉求也低于市场价格,所以并无不妥。 ***述称,被上诉人租的设备,签字过程是被上诉人租了上诉人的设备,剩下的料没有结清款项,对账单上是数量,也没有价格。当时说的料租设备干完活以后结清款项,但是当时没有结清,剩下的料老板说抵租赁款,租赁款是17309元,这个钱被上诉人应当是知道的。 岩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4760元及利息1400元(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及自2021年7月28日至截止全部还清为止,利息按照同业拆借利率4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21日,原告提供原材料并租赁被告宏诚公司搅拌站生产混凝土,该期间产生租赁费57309元,原告已支付40000元,剩余17309元未付。 2021年5月24日,经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在《宏诚用料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原材料结余情况为:1-2石子568.051吨,0.5-1石子119.244吨,细沙290.944吨,沙子106.894吨,水泥44.49吨,矿粉28.523吨,煤灰35.218吨,外加剂3.452吨。原告主张经双方协商,结余原材料由被告宏诚公司购买;按照“1-2石子92元/吨,0.5-1石子87元/吨,细沙100元/吨,沙子90元/吨,水泥445元/吨,矿粉330元/吨,煤灰160元/吨,外加剂1700元/吨”的价格计算,结余原材料价值142060元;被告则否认购买原告原材料。2021年6月3日,被告宏诚公司通过工作人员**增向原告方转款50000元,附言:岩浩剩料料款;2021年6月27日向原告方转款30000元,附言:***剩料料款,宏诚混凝土,以上共计8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未支付材料款62060元(142060元-80000元),扣除欠付被告宏诚公司租赁费,尚余材料款4476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租赁被告宏诚公司搅拌站,原告有结余原材料在被告宏诚公司处,被告宏诚公司虽主张未购买原告结余原材料,但却在与原告方盘点结余原材料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料款80000元,现被告宏诚公司仍占有结余原材料,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用料明细表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宏诚公司承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被告宏诚公司购买原告结余原材料的货款金额,应按照当时市场价格并结合用料明细表上确认的结余原材料数量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结余材料款金额为142060元,低于按照市场交易价格计算得出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诚公司已支付80000元,对剩余材料款62060元,其应予支付。对于原告欠付被告宏诚公司的租赁费17309元,原告自愿在被告宏诚公司应付材料款中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宏诚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4751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宏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宏诚公司支付材料款4475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岩浩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44751元及利息(以447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滨州市岩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计477元,由被告滨州市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宏诚公司设备维修收据一张,面额为3650元。拟证实:被上诉人在租用上诉人的设备期间对设备造成了损害,该维修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上诉人对于该部分应当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宏诚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岩浩公司涉案材料款44751元。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未购买被上诉人的原材料,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宏诚用料明细表》及**增分两次向被上诉人转账80000元并附言“***剩余料款,宏诚混凝土”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职工***自认上诉人留置的原材料价值34860元,但被上诉人辩称该数额并非真实数额,应以对账表为准。且上诉人未提交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剩余原材料的价格,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原材料价格表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价格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故一审按照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表计算涉案原材料的价格无误。经核算,剩余原材料的总价格为142060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80000元及租赁费17309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44751元。另,上诉人主张的设备修复费用、水泥款、设备租赁费等费用,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宏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上诉人滨州市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