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25财保32号
申请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红河镇崖下店子305号。
法定代表人:宋作文,总经理。
被申请人:滨州市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园区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霍建明,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滨州市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5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潍坊银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该案情况紧急,为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5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保全费27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卜春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