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源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洛宁县林业局等与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豫0328民初2961号 原告:河南省鑫森源林业勘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汝州市永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82263719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龙源华水市政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金穗大道399号星海假日王府院内社区服务中心一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39512600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龙源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红旗区新东大道与东卓路交叉口西南角新东公司院内4号厂房壹期叁层东区3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767845818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宁农发国储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产业集聚区1号楼4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MA9G657E3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宁县林业局,住所洛宁县凤翼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80054326037。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鑫森源林业勘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源华水市政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华水市政公司”)、被告河南龙源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建设公司”)、第三人洛宁农发国储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宁农发公司”)、第三人洛宁县林业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源华水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洛宁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洛宁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源华水市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洛宁县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调查和编制总费用259405元,并从2021年1月30日至上述调查和编制费支付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2594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8%计算);2.判令被告龙源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份,被告就洛宁县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委托原告调查并编制,202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洛宁县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森林抚育作业设计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按照《河南省林业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操作细则》和《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完成洛宁县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进行技术咨询设计和调查,所有设计调查过程中所发生的机械、人员由原告负责。约定被告计划提供20000亩作业设计面积,按照作业设计面积单价每亩14.5元支付原告费用,被告在原告进驻调查7日内支付58000元,原告提交本项目县林业局专家评审定稿批准后,再支付203000元,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的29000元。但在实际作业中,根据被告提交作业设计矢量数据,原告实际提供了“21890.764亩作业设计面积”,超出合同计划设计面积1890亩,按照约定作业设计面积单价每亩14.5元计费,增加设计费用27405元。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洛宁县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2020年度森林抚育作业设计》文本,按照工期和质量要求,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圆满完成了本项目合同履约任务。2021年2月10日被告仅支付前期费用58000元,剩余应付调查设计费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基上所述,被告不守诚信,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龙源华水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付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设计及编制费用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洛宁县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森林抚育作业设计技术服务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对付款节点约定:乙方进驻外业调查7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20%,计58000元;乙方提交本项目县林业局专家评审定稿并经县林业局批准文件后且经甲方书面认可的《作业设计》成果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金额的70%,计203000元;剩余10%款项计29000元,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付款节点58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作业设计》未经林业局专家评审定稿,也未经林业局批准,答辩人未予书面认可,故未达到第二个付款节点。上述付款节点的约定也是充分考虑到设计行业的特殊性,因设计作业的交付必经初步设计和审批确认,而本案中,原告仅仅是提供了初步的作业设计,该初步设计作业未经审批后进一步修改完善,不能直接用于施工,更谈不上后期工程跟进、参与验收等服务,故原告无权主张第二个付款节点的应付款,且原告不可能在后期提供工程跟进,参与验收等服务,亦无权主张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10%的第三个付款节点应支付的工程款。二、原告要求增加设计费27405元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答辩人提供的是20000亩作业设计面积,总价共计290000元。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对设计变更,如何增加设计费并没有约定,且原告在设计过程中,没有向答辩人书面提出增加设计面积,要求增加设计费的请求,故原告要求增加设计费27405元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三、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因未达到付款节点,答辩人没有支付设计费及编制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作出的初步《作业设计》未经过林业局专家评审定稿,未取得林业局批准文件,答辩人亦未出具书面认可文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诉请答辩人付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龙源建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基础的法律构成要件和直接的法律依据。二、本案被告龙源华水市政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相对于被告龙源华水市政公司的注册资本来说,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本不存在无力支付的情形。三、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一种“公司人格否定”的特殊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应予以慎用,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分则中的特殊规定,应以该法总则中“公司人格否定”出处的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为适用必要前提。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先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有第20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才能要求答辩人按第63条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终审判决中已得到明确的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公司人格否定篇中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事实上,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被告龙源华水市政公司财产独立、资本充足,具备偿债能力,根本不存在逃避债务、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形,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3、《九民纪要》对于人格混同,从行为表征方面明确规定了“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住所混同”等认定情形。本案被告龙源华水市政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在经营范围、住所地、财务账号等方面均各自独立,不存在上述人格混同的情形。四、答辩人每年的年度报告均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进行公示,公司财产独立、产权清晰,且从未见有与所属单位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的任何报告或说明。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洛宁农发公司辩称,我们作为第三方认为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作业设计我们也没有使用。 第三人洛宁县林业局辩称,第一,本案与林业局没有法律关系,林业局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二,原告没有直接起诉林业局,被告申请追加林业局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被告龙源华水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均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告鑫森源公司与被告龙源华水市政公司共同确认:案涉《洛宁县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森林抚育作业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作业设计面积为20000亩,单价为14.5元/亩,总设计服务费用为290000元,扣除被告龙源华水市政公司已经支付的58000元后尚欠原告232000元。 二、原告鑫森源公司同意给予被告龙源华水市政公司六个月(自2025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由被告龙源华水市政公司在该六个月内申请案涉项目款,如被告龙源华水市政公司足额申请到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则由被告龙源华水市政公司按照第一项中的款项于2025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剩余的232000元;如被告龙源华水市政公司在上述六个月内未足额申请到案涉款项,双方均同意案涉设计作业总费用按照《洛宁县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2020年度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记载的作业设计亩数21890亩、单价14.5元/亩计算为317405元,由被告龙源华水市政公司按照该317405元的90%即285664.5元向原告支付案涉费用,扣除被告龙源华水市政公司已经支付的58000元后于2025年10月20日前再向原告支付227664.5元,剩余的10%款项原告自愿放弃。 三、被告龙源建设公司自愿对上述第二项中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二被告按照上述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被告就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如二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二被告同意原告按照剩余未付款项232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于2025年10月14日前向被告龙源华水市政公司提供案涉《洛宁县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2020年度森林抚育作业设计》纸质版及电子版各一套。如案涉《洛宁县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2020年度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在2025年10月14日之前有需要进行修改的情况,原告愿意配合被告龙源华水市政公司进行修改,自2025年10月15日起原告不再承担案涉《洛宁县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2020年度森林抚育作业设计》的修改义务。 六、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96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支付上述第二项中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若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在申请执行时有权就该诉讼费2596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七、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指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