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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沭阳县新河联合花木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22民初3973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萧县。 被告:沭阳县新河联合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新河镇沙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58458955M。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沭阳县新河联合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沭阳县新河联合花木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缴纳的报价保证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原告***参与徐州至淮北至阜阳高速公路宿州段电力线路委托迁改工程的报价,根据要求***向被告沭阳县新河联合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报价保证金10万元,后未中标。依约被告沭阳县新河联合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退还原告***所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退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沭阳县新河联合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与沭阳县新河联合花木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款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诉称其按照要求支付了报价保证金,接收货币一方沭阳县新河联合花木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苏省沭阳县,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