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3民初4058号
原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黄山路268号(皇府大厦)1幢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30185748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奉化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珠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路172号爱伊美财富中心11层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AJ6RE6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冶公司)与被告宁波珠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前调阶段,根据园冶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珠江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2024年10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冶公司以被告珠江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3329831.38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珠江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可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外的未付工程款3329831.38元,但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所以对逾期利息不予认可。另因答辩人资金出现问题,曾多次与原告商议通过工抵房方式解决本案纠纷,但原告不同意,答辩人还是希望能够通过该途径解决。因为答辩人当前也没有通过现金来履行的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2年9月13日,珠江公司(甲方)和园冶公司(乙方)就奉化花园新村-2地块园林建筑、园林绿化及小市政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前,均需提交满足当次收取工程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收取结算款前,必须提交累计至合同结算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须合法有效并符合合同及相关规定,经甲方验证合格后方可付款,质量保修金退还时,无需再提交发票。现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2740305.43元,珠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773458.78元,除工程质保金外,尚有工程款3329831.38元未支付。另园冶公司已开具全部结算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其中3966846.65元增值税发票于庭后的2024年10月31日开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园冶公司和珠江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对工程结算价12740305.43元、已付款8773458.78元、未付工程款3329831.38元(不包括工程质保金)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园冶公司要求珠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29831.3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园冶公司每次收取工程款前,均需提交满足当次收取工程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收取结算款前,必须提交累计至结算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园冶公司于2024年10月31日开具剩余结算款的增值税发票,因此,逾期利息应自2024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清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园冶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珠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29831.38元,并支付按本金3329831.38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波珠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479元,减半收取16739.50元,由被告宁波珠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一、自动履行告知书
1.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指定收款账户信息(案款收款账户)
收款人: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彩虹支行,账号:810141013********。
(2)法院指定收款账户信息(诉讼费收款账户)
收款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案款2.0系统相应案件生成的诉讼费结算虚拟账号)。(注:仅限诉讼费缴纳账号)
请义务人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它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二、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