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22民初1175号
原告:陈某,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某县阿尔乡镇阿尔乡村腰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漠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一、医疗费46186.64元(95913.64元-救助基金垫付49727元=46186.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29天×50元=2950元;三、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四、护理费150天×183.24元=27486元;五、误工费365天×131.46元=47982元;六、残疾赔偿金47982元×20年×22%=211120.8元;七、伤残辅助器具费1116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0元×22%=11000元;九、交通费7000元。以上一、二、三项损失由某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元,其余损失33836.64元的70%为23685.6元,由某乙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以上四至九项合计305704.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0元,其余损失125704.8元的70%为87993.36元,由某乙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440元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号“长城牌”轻型多用途货车(车上乘坐***)沿丹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8公里200米(G304线)冰雪路段处,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XXX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徐某、袁某、***、苑某)相撞,致使XXX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路树相撞,造成王某、***、陈某、徐某、袁某、***、苑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彰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号的车辆登记在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驾驶的XXX号“长城牌”轻型多用途货车所有人系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是做消防的,我被我的公司派到某甲公司,归项目负责人许某管理。当天许某派我驾驶案涉车辆为某甲公司做消防维修工作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损失应由某丙公司赔偿。
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是否属实,请贵院依法核实;伙食补助按照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不同意支付;对于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24年2月27日,事故发生时2024年新标准还未颁布,应按44003元×20年×21%=184812.6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11000元不予认可,由于我司承保车辆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侵权人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承担,最多不超过7350元。交通费诉求过高,交通费需提供与就医情况相符的票据,认可公共交通,不认可私家车产生的油费及过道费费用,认可金额不超过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需提供医嘱,无医嘱,不同意给付。关于护理费,该事故发生在2024年,同意按照2023年156.8元标准给付。其他损失项目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为侵权赔偿案件,答辩人作为某丙公司而非本案侵权人,是基于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本案诉讼标的无责任关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故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阜新彰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主要责任。2、彰武县某甲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24年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彰武县某甲医院的急诊费用为929.22元。3、2024年2月27日至2024年3月12日沈阳某医院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被诊断为:1、头部的损伤(面部皮肤裂伤);2、上臂软组织疾患(皮肤挫伤);3、左骨盆骨折;4、左髋脱位;5、2型糖尿病;6、高血压2级;7、肛管术后(肛瘘术后);8、神经损伤(坐骨神经损伤);9、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6013.87元。4、2024年4月10日至2024年5月29日彰武县某乙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彰武县某乙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6621.63元。5、2024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10日沈阳某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后续又在沈阳某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0593.5元。6、2024年3月29日沈阳某医院的收费票据1张、2024年5月8日沈阳某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2张、2025年5月29日沈阳某医院的收费票据1张、2025年6月7日沈阳某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2025年6月14日中国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2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1209.64元。7、成大方圆(辽宁)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阜新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外购买药物花费1475元。8、沈阳市铁西区某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械花费1116元。9、彰武县某甲医院出具的救护车发票、加油发票、高速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急救车及去沈阳复查花费4263.34元。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左下肢神经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3440元。11、陈某户口本首页,证明陈某为城镇户口,误工费标准应按照131.46元/天计算。
经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的证据无意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3、4、5、6请求法院核实,证据7、8无医嘱,不同意给付,证据9同答辩意见第5条,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证据证实原告持续误工,无法证明实际收入减少,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误工标准如无法提供,应该按照2023年误工费标准计算。
某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保险代抄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还有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我司对保险条款免责免赔事项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投保人已盖章确认。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XXX号“长城牌”轻型多用途货车(车上乘坐***)沿丹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8公里200米(G304线)冰雪路段处,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XXX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徐某、袁某、***、苑某)相撞(该车在冰雪路段处超速行驶),致使XXX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路树相撞,造成王某、***、陈某、徐某、袁某、***、苑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先后到彰武县某甲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959.22元、沈阳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复查以及后续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86900.41元、彰武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6621.63元、中国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916.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医疗费800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为其垫付医疗费49724元。
在审理过程中,陈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陈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5年7月8日,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某出具鉴定意见:1、陈某左下肢神经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陈某支出鉴定费3440元。
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陈某、徐某、袁某、***、苑某五人受伤,其中***经本院询问表示其伤情较轻,故不提起诉讼,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同意优先赔付给其他伤者,故除***外其余伤者的损失总金额为912433.74元。其中陈某医疗费461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486元、误工费47982元、伤残赔偿金201524.4元、鉴定费34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116元。徐某医疗费728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17362元、误工费7991元、伤残赔偿金95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0元、交通费3800元。袁某医疗费5057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16491.6元、伤残赔偿金11515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20元、辅助器具费1320元、交通费700元。苑某医疗费181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9675元、伤残赔偿金8156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700元。上述四人损失款中医疗费限额内损失总额为51836.64元+78962.59元+53876.59元+21529.72元=206205.54元。伤残限额中损失总额为293548.4元+143547元+161228.4元+109224.4元=707548.2元。
再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XXX车辆在某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彰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过错,通过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判断,作出了王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合理,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核算,陈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6186.64元(原告提供彰武县某甲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959.22元;沈阳某医院医疗费收据12张,86900.41元;彰武县某乙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6621.63元,中国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916.6元;附有沈阳某临时医嘱记载自备用药的人血白蛋白发票800元,医疗费总计96197.86元,扣除道路救助基金垫付4972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未超过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外购药费用,因未提供医嘱,故本院无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原告沈阳共计住院治疗15天,彰某住院治疗29天,100元/天×15天+50元/天×29天=2950元)、营养费27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每天30元,即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27486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150日,主张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公布的辽宁省202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66884元/年÷365天×150天=27486元)、误工费47982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365日,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支持误工期365天。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陈某确有可以从事劳动的能力,原告主张参照辽宁省202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47982元÷365天×365天=47982元)、伤残赔偿金201524.4元(原告经鉴定左下肢神经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即以202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7982元/年×20年×21%=201524.4元)、鉴定费344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辅助器具费1116元(原告提供辅助器具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骨盆骨折及左髋脱位情况,必然需要辅助器具,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复查情况及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要求的救护车转运费3218元)。本事故另一伤者***经本院询问同意主要责任车辆交强险项下全额优先赔偿给其余伤者,系当事人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某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461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1836.64元÷206205.54元×18000元=4525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陈某护理费27486元、误工费47982元、伤残赔偿金201524.4元、鉴定费34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93548.4元÷707548.2元×180000元=74679元。两项合计79204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等(51836.64元-4525元)×70%=33118元,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等(293548.4元-74679元)×70%=153208元。两项合计186326元。
上述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9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7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30.5元,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2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彰某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缴5614.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