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文登市开发区兴利钢模板租赁站、山东安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3412号
原告:文登市开发区兴利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九里建材市场。
经营者:陈金兰,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经营者:陈国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润杰,威海文登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安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凤舞明珠沿街。
法定代表人:李锦安,经理。
被告:蒋建华,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会宝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见军,员工。
被告:威海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河右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冯海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员工。
原告文登市开发区兴利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兴利租赁站)诉被告被告山东安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锦劳务公司)、蒋建华、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严建筑公司)、威海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房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利租赁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润杰、被告安锦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安、被告华严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见军、被告新威房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利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11419.60元(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3月31日);三、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50114米、扣件49390个、顶丝3620支、套管5610个、工字钢22.5米(总价值1193922.5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安锦劳务公司之间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安锦劳务公司给付原告租金411419.60元(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蒋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严建筑公司、被告新威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华严建筑公司、被告新威房产公司返还租赁物,对于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安锦劳务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安锦劳务公司因承揽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河右路138号“四季阳光”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未约定租期,被告蒋建华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原告提供租赁物至项目工地,被告安锦劳务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经了解,被告安锦劳务公司系承揽被告华严建筑公司分包的工程,被告华严建筑公司系承包被告新威房产公司的工程,现被告华严建筑公司、新威房产公司将被告安锦劳务公司清除出工程项目队伍,但仍然使用原告出租的租赁物,且不支付租金,也拒绝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锦劳务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关系。2020年11月2日,其公司被被告华严建筑公司强制清场,其后的租赁费和保管的责任都应当由被告华严建筑公司、被告新威房产公司承担。
被告华严建筑公司辩称,案涉的租赁合同不是和其直接发生的,原告的货物进场多少、剩下多少其都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威房产公司辩称,同被告华严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蒋建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锦劳务公司因承揽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河右路138号“四季阳光”工程项目(由被告新威房产公司开发,被告华严建筑公司施工)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租赁物的材料名称(钢管、扣件、丝杠、套管、木架板)、日单价、原价值等;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号前付上月租金,最后一批租赁物返还后应结算全部租金;提货由被告安锦劳务公司指定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签字视为验收确认;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等。该合同未约定租期。被告蒋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订立后,原告提供租赁物至项目工地,被告安锦劳务公司指派蒋建华及李锦安在原告的送货单(21份)上签字、确认。被告安锦劳务公司共接收原告的钢管50114米、扣件49390个、顶丝3620支、套管5610个、工字钢22.5米。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租金为411419.60元。被告安锦劳务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
被告安锦劳务公司主张2021年1月6日,其被被告华严建筑公司、新威房产公司强制清场,清场时没有办理租赁物的交接,其后的租金及租赁物的返还应由该两公司负责。被告华严建筑公司、新威房产公司主张案涉的租赁合同不是和其直接发生的,除原告的租赁物外,还有另外两家的租赁物在工地上,原告的货物进场多少、剩下多少其都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安锦劳务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纠纷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安锦劳务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该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丝杠、套管、木架板等,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建华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安锦劳务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安锦劳务公司共接收原告的钢管50114米、扣件49390个、顶丝3620支、套管5610个、工字钢22.5米。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为411419.60元。因被告安锦劳务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原告请求被告安锦劳务公司返还上述租赁物,给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锦劳务公司抗辩租赁费应算至2021年1月6日(该日系该劳务公司撤场的日期,与原告无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建华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安锦劳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被诉请强制执行合同。被告华严建筑公司、新威房产公司不是案涉的租赁合同相对方,该二被告明确未参与原告与被告安锦劳务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该纠纷与其无关。被告华严建筑公司、被告新威房产公司没有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更没有赔偿原告丢失的租赁物的责任(若能明确是在其看管时丢失,被告安锦劳务公司可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该二被告在欠付被告安锦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是于法无据(该责任系属给付工程款的范畴,本案系租赁费的欠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华严建筑公司、新威房产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赔偿损失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案涉原告的租赁物是由被告安锦劳务公司放置于工地使用的,被告华严建筑公司、新威房产公司现占有了原告的租赁物(即使种类或数量有争议),该二被告的占有并未有法律上依据,属无权占有。原告作为案涉租赁物资的所有权人,享有对世权,有权请求作为占有人的被告华严建筑公司、被告新威房产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被告安锦劳务公司系基于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承担返还原告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华严建筑公司、新威房产公司是基于占有关系承担返还原告租赁物的责任。被告华严建筑公司、新威房产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后,可减轻或免除被告安锦劳务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物的相应责任。
被告蒋建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文登市开发区兴利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山东安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订立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山东安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登市开发区兴利钢模板租赁站租金411419.60元(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返还钢管50114米、扣件49390个、顶丝3620支、套管5610个、工字钢22.5米。蒋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威海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四季阳光”工程工地上的属于原告文登市开发区兴利钢模板租赁站的上述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文登市开发区兴利钢模板租赁站,该二被告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后,可减轻或免除被告山东安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蒋建华返还原告租赁物的相应责任;
三、驳回原告文登市开发区兴利钢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2元,由被告山东安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蒋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文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