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7民初301号
原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徐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MA3MJPQ779。
法定代表人:刘棉凤,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良,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会宝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556720054L。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硕,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与被告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良、李亚男,被告华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严公司向原告晟***公司支付货款3192776.5元及利息(以3192776.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利息共计5502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严公司支付原告晟***公司通过司法程序救济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华严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后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华严公司向原告晟***公司支付货款3192776.5元及利息8531元(利息以3192776.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2022年4月1日;2.判令被告华严公司支付原告晟***公司通过救济权利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华严公司向晟***公司购买钢材,华严公司工作人员李清荣、郇兆东、王其玲、刘邦梁负责提货,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提货的货物规格、数量及销售价。虽然《出库单》约定:“付款后交货自提”,但是华严公司一般于提货后的次日向晟***公司支付货款。2022年3月上旬华严公司从晟***公司处提走价值共3192776.5元的钢材,但华严公司至今未向晟***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有晟***公司盖章和华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约定:“5.解决经济纠纷,在供方所在地法院。”。后补充事实:鉴于华严公司在本案立案后的2022年4月2日向晟***公司支付了货款,故华严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计息时间于2022年4月1日截止。根据晟***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的规定,应支付的律师费总额为150000元,其中基础部分律师费60000元已经支付,华严公司应承担律师费至少为60000元。
华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怠于支付相关货款,并且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从未表示拒绝付款。本案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并未产生纠纷,答辩人认可应当付款的事实,并且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所有货款。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本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已经消灭,被答辩人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2.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自收货至付款并未超过合理期限,答辩人并未违约,本案不应当认定答辩人存在违约情形。答辩人自收到货物后,便由项目部向公司发起了付款申请,并且经过了公司领导的审核,后因新冠疫情防控政策,公司项目人员、财务人员均居家无法工作,在疫情防控政策结束后,财务人员按照项目部的付款申请向被答辩人支付了货款。整个过程,答辩人并没有延迟付款,在没有具体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答辩人的付款也并未超过合理期限,本案不应当认定答辩人违约,答辩人无需支付利息。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纠纷,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所谓无纠纷不成诉,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并未产生实际纠纷,本无需诉讼。并且双方也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而本案被答辩人在未进行任何催收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造成的诉讼成本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其次,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第29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鉴于本案并无争议的情况,无需再进入诉讼程序解决,根据公平原则,因被答辩人拒绝调解而产生的额外诉讼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相关约定,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仅对货物价款、数量进行协商,通过验收单确认了数量、单价,从未对律师费进行相关约定,被答辩人主张律师费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晟***公司与华严公司开展多笔业务合作。2022年3月4日至5日,华严公司分四次自晟***公司购买钢材,货款共计3192776.5元:2022年3月4日晟***公司分别发货907579.48元、1026937.92元钢材,2022年3月5日晟***公司分别发货378313.92元、879945.18元钢材,分别由华严公司郇兆东、李清荣、刘邦梁、王其玲接收,接收最后一批钢材的时间为2022年3月6日。2022年4月2日,华严公司全额支付晟***公司货款3192776.5元。对于上述事实,晟***公司与华严公司均予以认可。
对上述交易,晟***公司提交《供销合同》两份,其中2022年3月4日的《供销合同》,合同下方买方华严公司处有郇兆东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2年3月5日”、卖方有晟***公司的盖章;2022年3月5日的《供销合同》,合同下方买方华严公司处有刘邦梁的签名、卖方有晟***公司的盖章,上述两份合同货款金额合计1285893.4元,两份供销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均约定: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对涉案其他两笔交易,晟***公司未提交供销合同。
另查明,晟***公司为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供销合同、******经贸有限公司出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等、华严建筑付款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晟***公司与华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货物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均无异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晟***公司提交的两份《供销合同》,有买方华严公司郇兆东、刘邦梁的签字,华严公司认可两人系该公司员工,且两人亦曾在晟***公司出库单中签字确认接收货物,合同中的货物买卖已真实发生并实际履行,故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晟***公司依照约定已经交付货物,华严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均认可货物价款为3192776.5元,在本院立案后开庭前,华严公司已于2022年4月2日支付了全部货款,晟***公司仍主张华严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192776.5元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关于晟***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应核实华严公司有无逾期付款的行为,对于付款时间,《供销合同》中并未约定,晟***公司出库单中载明:“付款后交货自提”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故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亦未能就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华严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晟***公司相应的货款,晟***公司主张华严公司应自2022年3月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以3192776.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为8414.93元,华严公司提交的材料付款申请表系其单方制作、有关疫情通告的时间节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晟***公司要求华严公司支付其律师费60000元的诉请,经查,涉案买卖合同中货物价款为3192776.5元,其中两份供销合同中涉及货款1285893.4元,其余货物买卖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已签订的两份《供销合同》中虽然载明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但该规定亦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晟***公司要求华严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晟***公司为保全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60元系其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贸有限公司逾期利息8414.93元;
二、被告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贸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60元;
三、驳回原告******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90元,减半收取计16445元,由被告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205元,原告******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吕爱娟
法律链接,见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