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兰陵县残疾人联合会、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7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兰陵县建设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苗智云,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峰,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磊,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会宝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新,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陵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兰陵残联)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8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残联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8320号民事判决,驳回华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原告诉称的“对因材料涨价而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属于可以预见的市场经济商业风险的范围,如同材料降价而减少工程成本,获利增加一样,系受市场因素调节引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故原告请求增加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中原告诉称“按合同约定应予以给付”的合同依据不能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的规定,施工合同约定不得背离招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工程款的计价方式系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属于合同的重要条款,也是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合同中对工程计价方式的约定不得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否则应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无效。3、本案根据《兰陵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3.投标文件3.2.4工程计价依据及投标报价第五条的规定,投标报价为投标单位响应招标单位要求完成拟建工程的全部费用,因此招投标文件采用的是“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4、2017年8月9日被上诉人的投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价及2017年8月15日的中标通知书确认的中标价为2081.095382万元,该工程价款应受招投标文件的约束,故在2017年8月2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反固定总价及招投标文件规定的条款均属无效。因此一审中原告所诉的“签证变更增加的工程款”的诉求违反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当属无效。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举证递交了市场材料价格波动超出中标工程量清单15%可以调整合同价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上诉人又递交了市场材料价格超出中标工程量清单5%可以调整价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均无市场材料价格低于中标工程量清单百分比可减少工程价款的约定,这充分说明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华严公司辩称:一、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材料大幅涨价,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和被答辩人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而请求增加工程价款合理合法合约。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7页专用条款11.1条,“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是”。11.1条,合同价格调整“第3种方式:设计变更、清单缺漏项、市场材料价格波动超出中标价工程量清单5%。”再详见六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其上均有建筑单位(兰陵残联)及监理单位盖章及签字。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第13页第3.2.11.2条约定的“承包方采购的材料,按合同约定需要调整的,经发包方、监理方代表签字确认,作为变更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之程序要件。退一步讲,即使《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均无材料调价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方、监理方对材料调价予以了签证,也应按签证支付增加的合同价款。因签证是双方间形成的新的协议关系,是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合同变更。二、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招投标而中标备案的有效合同,其内容也并没有违反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因招标文件第12页及13页第3.2.6条,“工程量变更价款的调整”,第3.2.9条“措施费据实调整”,第3.2.11.2条“承包方采购材料的调整”,招标文件第34页第9条“变更及变更估价原则”,特别是招标文件第13页3.2.7条“工程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时,必须由承包、发包、监理单位共同签字认可,否则不予调整”。均表明,应据实调整工程结算造价款,而不是按“中标价”(一口价)确定工程竣工后的总造价价款。本案中的材料调差,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三、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固定总价合同,而是按投标中标的固定综合单价为基础,据实调整工程结算价款的合同。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8页第12.3条之约定:“价格方式为中标价加变更清单缺漏项、签证、变更及清单缺漏价格调整执行10.4.1条(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计算措施费)”。被答辩人主张的“签约合同价”“中标价”,仅是签合同的中标价,不代表工程结算适用“固定总价”。如果结算方式适用“固定总价”,最起码应约定“固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故不是“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再有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多个条款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方式、调整依据、调整程序,详见本答辩状第一条、第二条内容。四、被答辩人主张“材料价格超出5%可以调整”的约定是恶意串通,显然不成立。被答辩人主张自己所签协议为恶意串通,第一无证据证实,第二主张恶意串通只能是受害的第三人主张,而不是自己说自己是恶意串通。第三如被答辩人认为调价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行使撤销权,申请撤销该约定,但时至今日,被答辩人也没有申请撤销该约定,足以说明材料调价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陵残联支付签证变更增加的工程款940459.35元及利息50000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兰陵残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兰陵残联对兰陵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了招标文件。2017年8月8日,华严公司向兰陵残联投标,投标总价为20810953.82元。2017年8月15日,兰陵残联向和华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兰陵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工程,工程规模9431.66㎡,结构类型框架,地上五层,中标价2081.095382万元,中标工期325天。2017年8月21日,兰陵残联(发包人)与华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兰陵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兰陵县泉山路北段西侧、206国道南侧,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兰陵发改字(2015)59号。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等工程,合同工期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7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20810953.8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执行招标文件所列内容的总价合同。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13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调整。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15%。”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是。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三种方式为:“涉及变更、清单缺漏项、市场材料价格波动超出中标工程量清单15%(其中“1”系张文永手工添加)。”第12.1.3条约定:“其他价格方式:固定总价(中标价)加变更清单缺漏项、签证、变更及清单缺漏价格调整执行10.4.1条(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计算措施费)。”并约定发包人代表为张文永,项目经理为戚燕。2019年1月19日,涉案工程竣工。兰陵残联、华严公司及勘察单位、涉及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盖章。另查明,华严公司及项目经理戚燕、兰陵残联及代表张文永和监理单位分别在六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盖章签名。其中编号为009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内容是:“2017年11月2日,经建设单位、评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考察的商品混凝土最终价格为:C20混凝土300元/m3,C35混凝土335元/m3使用部位:C20混凝土用于基础换填,C35混凝土用于独立基础、基础柱。以上混凝土价格为运输到工地价格,不包括水费。工程量以审计为准。”编号为010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内容是:“2017年11月20日,经建设单位、评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考察的商品混凝土最终价格为:C35混凝土435元/m3,C30混凝土420元/m3。使用部位:C35混凝土用于地梁、标准一层、标准二层梁板梯柱,C30混凝土用于标准三层、标准四层及屋顶层梁板梯柱。以上混凝土价格为运输到工地价格,不包括水费。工程量以审计为准。”编号为011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内容是:“2017年10月16日,经建设单位、评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考察的钢筋最终价格为:三级Ф12螺纹钢:3920元/吨,5吨;三级Ф14螺纹钢:3870元/吨,10吨;三级Ф16螺纹钢:3820元/吨,5.4吨;三级Ф18螺纹钢:3770元/吨,5吨;三级Ф20螺纹钢:3770元/吨,8吨;三级Ф22螺纹钢:3770元/吨,10吨;三级Ф25螺纹钢:3800元/吨,16.5吨;三级Ф18-Ф10盘螺:4160元/吨,14吨;三级Ф6盘螺:4790元/吨,2.57吨.以上钢筋价格为含税出厂价格。以评审抽取工程量为准。”编号为012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内容是:“2017年12月4日,经建设单位、评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考察的钢筋最终价格为:三级Ф12螺纹钢:4970元/吨,40吨;三级Ф14螺纹钢:4870元/吨,6.8吨;三级Ф16螺纹钢:4890元/吨,11.7吨;三级Ф18螺纹钢:4820元/吨,14吨;三级Ф20螺纹钢:4820元/吨,23.2吨;三级Ф22螺纹钢:4820元/吨,51.5吨;三级Ф25螺纹钢:4870元/吨,120.1吨;三级Ф18-Ф10盘螺:4970元/吨,147.5吨;三级Ф6盘螺:5570元/吨,9.1吨。以上钢筋价格为含税出厂价格。工程量以审计为准。”编号为013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内容是:“2017年12月23日,经建设单位、评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考察的钢筋最终价格为:三级Ф16螺纹钢:4480元/吨,5.4吨;三级Ф18螺纹钢:4420元/吨,3吨;三级Ф20螺纹钢:4420元/吨,16吨;三级Ф25螺纹钢:4440元/吨,26.2吨;三级Ф18-Ф10盘螺:4540元/吨。以上钢筋价格为含税出厂价格。工程量以审计为准。”编号为015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内容是:“2018年1月24日,经建设单位、评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考察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最终价格为:200元/m33。此价格为运至工地现场价格,不含材料税费。工程量以审计为准。”庭审中,华严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施工现场签证单》中的建筑材料价格进行审计,并审计签证单中材料总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2021年4月15日,该所作出临恒会综审字(2021)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是:经过计算审核,混凝土价差为464085.65元,钢筋价差为369928.94元,加气砼块457001.02元,税金79291.40元,审计结果合计为960307.01元。华严公司支付审计费4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兰陵残联与华严公司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1条第3项(第118页)“涉及变更、清单缺漏项、市场材料价格波动超出中标工程量清单15%(其中‘1’系张文永手工添加)”,可以调整合同价格,其中是15%还是5%的问题。庭审中,华严公司提供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一和八),其中证据一中为“15%”,证据八中为“5%”。华严公司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张文永私自在“5%”前面手工添加“1”,并提供证人苗某和赵某出庭作证,但兰陵残联不认可,主张当时双方协商同意后,张文永才在“5%”前面添加“1”,并提供张文永出庭作证,但华严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华严公司和兰陵残联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书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一审法院对在“5%”前面添加的“1”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涉及变更、清单缺漏项、市场材料价格波动超出中标工程量清单5%时,可以调整合同价格。关于调整合同价格的数额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编号为GB50500-2013)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材料超出5%的部分进行调整,最终调整合同价格为778676.07元(详见附表),其中,混凝土价差为404333.01元,钢筋价差为272612.64元,加气砼块37436.07元,税金54294.35元。华严公司要求支付利息50000元,因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兰陵残联应支付华严公司工程款(材料价差)778676.07元,华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审计费42000元由兰陵残联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兰陵县残疾人联合会支付原告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价差)778676.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5元,审计费42000元,共计55205元,由被告兰陵县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兰陵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存在承包方采购材料调整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材料价格调整的约定,并未背离招投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严公司请求按施工现场签证单调整材料价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现场签证单调整合同价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兰陵残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5元,由兰陵县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译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7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兰陵县建设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苗智云,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峰,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磊,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会宝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新,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陵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兰陵残联)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8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残联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8320号民事判决,驳回华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原告诉称的“对因材料涨价而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属于可以预见的市场经济商业风险的范围,如同材料降价而减少工程成本,获利增加一样,系受市场因素调节引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故原告请求增加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中原告诉称“按合同约定应予以给付”的合同依据不能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的规定,施工合同约定不得背离招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工程款的计价方式系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属于合同的重要条款,也是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合同中对工程计价方式的约定不得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否则应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无效。3、本案根据《兰陵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3.投标文件3.2.4工程计价依据及投标报价第五条的规定,投标报价为投标单位响应招标单位要求完成拟建工程的全部费用,因此招投标文件采用的是“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4、2017年8月9日被上诉人的投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价及2017年8月15日的中标通知书确认的中标价为2081.095382万元,该工程价款应受招投标文件的约束,故在2017年8月2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反固定总价及招投标文件规定的条款均属无效。因此一审中原告所诉的“签证变更增加的工程款”的诉求违反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当属无效。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举证递交了市场材料价格波动超出中标工程量清单15%可以调整合同价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上诉人又递交了市场材料价格超出中标工程量清单5%可以调整价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均无市场材料价格低于中标工程量清单百分比可减少工程价款的约定,这充分说明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华严公司辩称:一、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材料大幅涨价,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和被答辩人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而请求增加工程价款合理合法合约。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7页专用条款11.1条,“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是”。11.1条,合同价格调整“第3种方式:设计变更、清单缺漏项、市场材料价格波动超出中标价工程量清单5%。”再详见六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其上均有建筑单位(兰陵残联)及监理单位盖章及签字。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第13页第3.2.11.2条约定的“承包方采购的材料,按合同约定需要调整的,经发包方、监理方代表签字确认,作为变更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之程序要件。退一步讲,即使《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均无材料调价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方、监理方对材料调价予以了签证,也应按签证支付增加的合同价款。因签证是双方间形成的新的协议关系,是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合同变更。二、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招投标而中标备案的有效合同,其内容也并没有违反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因招标文件第12页及13页第3.2.6条,“工程量变更价款的调整”,第3.2.9条“措施费据实调整”,第3.2.11.2条“承包方采购材料的调整”,招标文件第34页第9条“变更及变更估价原则”,特别是招标文件第13页3.2.7条“工程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时,必须由承包、发包、监理单位共同签字认可,否则不予调整”。均表明,应据实调整工程结算造价款,而不是按“中标价”(一口价)确定工程竣工后的总造价价款。本案中的材料调差,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三、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固定总价合同,而是按投标中标的固定综合单价为基础,据实调整工程结算价款的合同。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8页第12.3条之约定:“价格方式为中标价加变更清单缺漏项、签证、变更及清单缺漏价格调整执行10.4.1条(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计算措施费)”。被答辩人主张的“签约合同价”“中标价”,仅是签合同的中标价,不代表工程结算适用“固定总价”。如果结算方式适用“固定总价”,最起码应约定“固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故不是“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再有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多个条款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方式、调整依据、调整程序,详见本答辩状第一条、第二条内容。四、被答辩人主张“材料价格超出5%可以调整”的约定是恶意串通,显然不成立。被答辩人主张自己所签协议为恶意串通,第一无证据证实,第二主张恶意串通只能是受害的第三人主张,而不是自己说自己是恶意串通。第三如被答辩人认为调价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行使撤销权,申请撤销该约定,但时至今日,被答辩人也没有申请撤销该约定,足以说明材料调价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陵残联支付签证变更增加的工程款940459.35元及利息50000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兰陵残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兰陵残联对兰陵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了招标文件。2017年8月8日,华严公司向兰陵残联投标,投标总价为20810953.82元。2017年8月15日,兰陵残联向和华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兰陵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工程,工程规模9431.66㎡,结构类型框架,地上五层,中标价2081.095382万元,中标工期325天。2017年8月21日,兰陵残联(发包人)与华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兰陵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兰陵县泉山路北段西侧、206国道南侧,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兰陵发改字(2015)59号。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等工程,合同工期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7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20810953.8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执行招标文件所列内容的总价合同。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13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调整。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15%。”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是。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三种方式为:“涉及变更、清单缺漏项、市场材料价格波动超出中标工程量清单15%(其中“1”系张文永手工添加)。”第12.1.3条约定:“其他价格方式:固定总价(中标价)加变更清单缺漏项、签证、变更及清单缺漏价格调整执行10.4.1条(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计算措施费)。”并约定发包人代表为张文永,项目经理为戚燕。2019年1月19日,涉案工程竣工。兰陵残联、华严公司及勘察单位、涉及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盖章。另查明,华严公司及项目经理戚燕、兰陵残联及代表张文永和监理单位分别在六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盖章签名。其中编号为009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内容是:“2017年11月2日,经建设单位、评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考察的商品混凝土最终价格为:C20混凝土300元/m3,C35混凝土335元/m3使用部位:C20混凝土用于基础换填,C35混凝土用于独立基础、基础柱。以上混凝土价格为运输到工地价格,不包括水费。工程量以审计为准。”编号为010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内容是:“2017年11月20日,经建设单位、评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考察的商品混凝土最终价格为:C35混凝土435元/m3,C30混凝土420元/m3。使用部位:C35混凝土用于地梁、标准一层、标准二层梁板梯柱,C30混凝土用于标准三层、标准四层及屋顶层梁板梯柱。以上混凝土价格为运输到工地价格,不包括水费。工程量以审计为准。”编号为011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内容是:“2017年10月16日,经建设单位、评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考察的钢筋最终价格为:三级Ф12螺纹钢:3920元/吨,5吨;三级Ф14螺纹钢:3870元/吨,10吨;三级Ф16螺纹钢:3820元/吨,5.4吨;三级Ф18螺纹钢:3770元/吨,5吨;三级Ф20螺纹钢:3770元/吨,8吨;三级Ф22螺纹钢:3770元/吨,10吨;三级Ф25螺纹钢:3800元/吨,16.5吨;三级Ф18-Ф10盘螺:4160元/吨,14吨;三级Ф6盘螺:4790元/吨,2.57吨.以上钢筋价格为含税出厂价格。以评审抽取工程量为准。”编号为012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内容是:“2017年12月4日,经建设单位、评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考察的钢筋最终价格为:三级Ф12螺纹钢:4970元/吨,40吨;三级Ф14螺纹钢:4870元/吨,6.8吨;三级Ф16螺纹钢:4890元/吨,11.7吨;三级Ф18螺纹钢:4820元/吨,14吨;三级Ф20螺纹钢:4820元/吨,23.2吨;三级Ф22螺纹钢:4820元/吨,51.5吨;三级Ф25螺纹钢:4870元/吨,120.1吨;三级Ф18-Ф10盘螺:4970元/吨,147.5吨;三级Ф6盘螺:5570元/吨,9.1吨。以上钢筋价格为含税出厂价格。工程量以审计为准。”编号为013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内容是:“2017年12月23日,经建设单位、评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考察的钢筋最终价格为:三级Ф16螺纹钢:4480元/吨,5.4吨;三级Ф18螺纹钢:4420元/吨,3吨;三级Ф20螺纹钢:4420元/吨,16吨;三级Ф25螺纹钢:4440元/吨,26.2吨;三级Ф18-Ф10盘螺:4540元/吨。以上钢筋价格为含税出厂价格。工程量以审计为准。”编号为015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内容是:“2018年1月24日,经建设单位、评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考察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最终价格为:200元/m33。此价格为运至工地现场价格,不含材料税费。工程量以审计为准。”庭审中,华严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施工现场签证单》中的建筑材料价格进行审计,并审计签证单中材料总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2021年4月15日,该所作出临恒会综审字(2021)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是:经过计算审核,混凝土价差为464085.65元,钢筋价差为369928.94元,加气砼块457001.02元,税金79291.40元,审计结果合计为960307.01元。华严公司支付审计费4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兰陵残联与华严公司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1条第3项(第118页)“涉及变更、清单缺漏项、市场材料价格波动超出中标工程量清单15%(其中‘1’系张文永手工添加)”,可以调整合同价格,其中是15%还是5%的问题。庭审中,华严公司提供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一和八),其中证据一中为“15%”,证据八中为“5%”。华严公司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张文永私自在“5%”前面手工添加“1”,并提供证人苗某和赵某出庭作证,但兰陵残联不认可,主张当时双方协商同意后,张文永才在“5%”前面添加“1”,并提供张文永出庭作证,但华严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华严公司和兰陵残联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书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一审法院对在“5%”前面添加的“1”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涉及变更、清单缺漏项、市场材料价格波动超出中标工程量清单5%时,可以调整合同价格。关于调整合同价格的数额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编号为GB50500-2013)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材料超出5%的部分进行调整,最终调整合同价格为778676.07元(详见附表),其中,混凝土价差为404333.01元,钢筋价差为272612.64元,加气砼块37436.07元,税金54294.35元。华严公司要求支付利息50000元,因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兰陵残联应支付华严公司工程款(材料价差)778676.07元,华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审计费42000元由兰陵残联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兰陵县残疾人联合会支付原告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价差)778676.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山东华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5元,审计费42000元,共计55205元,由被告兰陵县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兰陵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存在承包方采购材料调整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材料价格调整的约定,并未背离招投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严公司请求按施工现场签证单调整材料价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现场签证单调整合同价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兰陵残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5元,由兰陵县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