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1民初115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悦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57965993A),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祥业街128号美银大厦16楼(新城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孙军民,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波,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住宁波市镇海区。
被告:宁波筑坤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816FJ0B),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孙姣燕,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悦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公司)与被告**、宁波筑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筑坤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88522元,并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筑坤公司对被告**应履行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因工作需要向宁波市镇海区悦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时间一个月归还)。同日,原告悦丰公司向被告**银行转账55万元。
后原告悦丰公司(甲方)、被告**(乙方)、被告筑坤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5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筑坤公司(宁波建工集团在建骆驼中学扩建项目)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时间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共395天。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1.5%的月利率加收罚息,超过二个月不还的从到期日起按月利率2%加收罚息。乙方由筑坤公司做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担保方应承担本合同借款额的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悦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筑坤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筑坤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宁波筑坤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4213元,由被告**、宁波筑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悦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谢朝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