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11民初3654号
原告:浙江合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81号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常年展2号馆9D32。
法定代表人:水春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跃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锚楼1-1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合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跃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8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5日止的利息71638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5日,被告跃达公司与案外人宁波欣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珂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欣珂公司在总金额3000000元之内向跃达公司提供借款,根据欣珂公司实施项目所需分批提供借款,具体以欣珂公司向跃达公司提出借款要求为准,归还借款的时间根据跃达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进展再行协商确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6%,利息随本金一起支付。2010年9月6日,欣珂公司向跃达公司转账2280000元。
2015年12月5日,案外人欣珂公司(甲方)、被告跃达公司(乙方)、原告合和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甲方曾借款给乙方,截至本协议止,乙方尚欠甲方合计本金1280000元,利息716384元。现经甲方同意,将该等债权转让给丙方,据此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对乙方享有的债权合计本息1996384元转让给丙方;二、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则与乙方无涉,由甲丙双方自行理直;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后被告跃达公司未向原告合和公司偿还任何款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镇海跃达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合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金1280000元,利息71638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7元,减半收取11383.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跃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淼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