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皓众恒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鑫皓众恒科技有限公司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3134号 原告:河北鑫皓众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枣林路39号-4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MA0D78Y3X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旭垚,河北**(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贵竺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西平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67505311U。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捷尔洁特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团河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71726945P。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00040068631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鑫皓众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皓公司)诉被告北京贵竺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竺公司)、北京捷尔洁特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公司)、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旭垚,被告贵竺公司及捷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阳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洗涤服务费214 787.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020年1月间,原告一直给朝阳医院洗涤病服、被褥等医用物品,提供洗涤服务过程中原告一直与***和“**”联系洗涤的医用物品的具体相关事宜,并进行每次洗涤物品的交接及核对。2019年11月14日,贵竺公司向原告付洗涤款10万元,2019年12月23日,捷尔公司向原告付款5万元,2020年1月8日,贵竺公司再次向原告付款5万元。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贵竺公司、捷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核对欠付洗涤费214 787.75元,至今未支付。另从政府采购网查询了解到,2017年02月22日,贵竺公司中标朝阳医院的“被服洗涤服务项目”,贵竺公司向朝阳医院提供每月洗涤量约110吨的服务。在原告提供洗涤服务后,被告迟延不支付洗涤服务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竺公司及捷尔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朝阳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涉及责任也应当是捷尔公司承担。第二,虽然与朝阳医院有书面合同的是贵竺公司,但是实际履行朝阳医院项目洗涤工作的是捷尔公司。被告方与朝阳医院已经结算完毕,该项目是***负责的,***是***的父亲。第三,***是代表捷尔公司与原告洽商、履行洗涤合同的,与原告有洗涤的合同关系的是捷尔公司。第四,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洗涤费金额,因为还有洗坏的衣物需要扣款,***还在找单据,单据太多时间太久没找全,需要扣减的金额不确定,所以不能确定应付原告的洗涤费。 被告朝阳医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朝阳医院是和贵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在2020年2月29日已经期满解除,朝阳医院已经如期支付费用,不清楚其转包的事宜。根据朝阳医院和贵竺公司的合同约定,该项目也是不能转包的。根据民法典465条,原告不能向朝阳医院主张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18日,朝阳医院(甲方)与贵竺公司(乙方)签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被服洗涤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授权代表为***……订立本合同的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对甲方医院本部全院的被服进行洗涤,保证甲方送洗的被服达到国家、北京市、行业、协会、企业的强制性标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本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5 550 000元,每月洗涤费用为462 500元。朝阳医院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贵竺公司支付了洗涤费,不存在拖欠费用情况。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被服洗涤服务合同》项下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1月24日的被服洗涤工作实际由原告完成,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1月24日的朝阳医院被服交接单。 原告提交的原告员工与***的聊天记录载明,原告提供朝阳医院的病服洗涤事宜。 原告提交北京朝阳***加工洗涤明细表载明2019年10月合计31车,单价3500元/车;2019年11月共计41车,单价3500元/车;2019年12月共计31车,单价3500元/车;2020年1月共计24车,单价3500元/车。以上合计127车,合计444 500元。 2020年6月5日,原告员工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说“**洗衣加工费自2019年10月加工到2020年1月结束总共费用444 500元,给我们结算了229 712.25元,尚欠214 787.75元。什么时间给我们结算,这都快半年了”,***说“一会儿给你打电话”。 2019年11月14日,贵竺公司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19年12月23日,捷尔公司支付给原告5万元;2020年1月8日,贵竺公司支付给原告5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原告认可员工工资抵扣款项29 712.25元。 诉讼中,原告称:就涉诉洗涤事宜没有和被告签过书面合同,原告认为***应该是贵竺公司的,原告知道洗涤的是朝阳医院的病服,后来通过检索发现贵竺公司给朝阳医院提供服务,***是贵竺公司的合法授权代表,且已付款的20万中有15万是贵竺公司支付的。 诉讼中,贵竺公司及捷尔公司表示:原告合同的相对方是捷尔公司,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1月24日共有15个周日,16个周六,2个节假日,原告周日的工作量是半车,节假日不足半车,周六比工作日少半车,而原告把周日、周六都按周一至周五的标准计算,多算了(15+16+2)乘以3500除以2等于57 750元,所以余款至多是214787减去57750等于157 037元;即使单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实际结算车数;原告提供的单据并无被告签字或**;微信聊天中被告方并未认可原告结算数据。 诉讼中,朝阳医院表示被服交接单上没有朝阳医院的签字,朝阳医院是将整体项目交接给贵竺公司,不存在清点数量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皓公司提交加工洗涤明细表、交接单、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朝阳医院提交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被服洗涤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被服洗涤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贵竺公司授权代表为***。原告与贵竺公司、捷尔公司均认可是***与原告联系涉诉朝阳医院被服洗涤事宜,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为贵竺公司。捷尔公司、朝阳医院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对于原告要求捷尔公司、朝阳医院向其支付洗涤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1月24日的朝阳医院被服交接单记载项目明确具体,贵竺公司、捷尔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双方按照每车3500元的价格结算洗涤费用,但每车具体是多少件或者多少包被服双方并未约定。贵竺公司、捷尔公司主张周六、周日、节假日的数量为半车,洗涤费用应为3500元的一半,但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朝阳医院被服交接单的具体情况,可以确认周六、节假日的整体数量与平时相当,只有周日整体数量确实比平时显著要少,故本院酌情确定15个周日的洗涤费用按照半车1750计算,共计26 250元。综上,原告要求贵竺公司支付洗涤服务费188 537.7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诉洗涤费用双方确有争议,且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酌情确定贵竺公司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贵竺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鑫皓众恒科技有限公司洗涤费用十八万八千五百三十七元七角五分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十八万八千五百三十七元七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河北鑫皓众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一元,由原告河北鑫皓众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贵竺洗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