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民申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782W,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钱隆樽品12栋1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660627802N,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16号金阳商务楼6楼6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沪宜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沪宜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一审第三人:**,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一审第三人:**,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一审第三人:**,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11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