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耀,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子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群,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昆,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孙胜辉。
再审申请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孙胜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装饰公司返回中浩公司超付的61426399.8元工程款;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错误,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中浩公司超付工程款61426399.8元。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篡改了中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后半句“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中浩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浩公司超付工程款61426399.8元的事实是否存在,装饰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中浩公司系以超付工程款的事由主张装饰公司返还,该主张无事实依据。首先,因孙胜辉与中浩公司和装饰公司均为挂靠关系,案涉《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烟草物流园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协议》均为无效。孙胜辉既为烟草物流园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为该项目分包工程即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浩公司、装饰公司均只是被挂靠的单位,并非实际参与工程承包和分包的主体。对此中浩公司、装饰公司及孙胜辉均明知。因此,中浩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在账目上体现的工程款项支付行为,并非两公司之间的实际支付行为。其次,基于挂靠关系,同时根据中浩公司、装饰公司分别与孙胜辉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案涉两公司项目部账户主要由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孙胜辉控制和使用,中浩公司、装饰公司除根据各自与孙胜辉签订的协议对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可以主张权利外,对账户内的资金均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中浩公司以所谓的超付工程款为由向装饰公司主张返还,无事实依据。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所依据的事由是超付工程款,主张的内容为返还超付工程款,尽管再审申请人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是法院的职责与职权。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依法作出裁判,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孙祥壮
审 判 员 冯文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 记 员 李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