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

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4民初11518号
原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钱隆樽品12栋。    
法定代表人:杨子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西,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贾文霄,该医院院长。    
原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总公司)与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建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附院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13,356元(3366648.95×0.004875/月息=16,412元×13个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2.一附院承担诉讼费。庭审中,湖南建总公司将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减少为:一附院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3,366,648.95元×3.85%/12×13)。事实和理由:湖南建总公司承包一附院发包的工程,因一附院未按期付款,该公司于2018年将一附院诉至本院,请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受理该案后,本院作出(2018)新0104民初112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附院支付工程款3,366,648.95元。该判决生效后,一附院于2019年12月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但未支付上述判决未处理的利息。    
一附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一附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新0104民初112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附院应支付湖南建总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366,648.95元,本案主张的利息的期间在该判决中未处理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80%,待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竣工验收合格后3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无息);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经验收合格,同年8月交付。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理由为:经查,未发现(2018)新0104民初11291号民事判决的上诉信息,该判决已生效,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为免证事实。该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366,648.95元,湖南建总公司诉请利息的期间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与本案该公司主张的利息的期间不存在重合。湖南建总公司主张的其他事实均与该判决的内容相符。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5日,一附院与湖南建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其住院部四层ICU净化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830,00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80%,待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竣工验收合格后3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无息)。合同签订后,湖南建总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该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经验收合格,同年8月交付。因工程款纠纷,湖南建总公司将一附院诉至本院,在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总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6,430,648.95元,为该案判决采纳。在扣除已付款3,064,000元后,本院作出(2018)新0104民初112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附院给付工程款3,366,648.95元,并驳回了湖南建总公司利息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新0104民初11291号案件中判决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和工程款,应当分别计算利息。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应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年,案涉工程2016年7月25日验收合格,质保金应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支持8,682.26元(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1月30日,6,430,648.95元×10%×3.85%/365×128天=8,682.26元)。    
关于除质保金外工程款的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除质保金外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的约定是,待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但在(2018)新0104民初11291号中本院接受湖南建总公司的鉴定申请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总价的评估前,一附院未与湖南建总公司结算,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何时支付工程款,合同中未约定,属于合同漏洞,应当依法予以填补。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性做法。”本案中,工程款付款时间无法通过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此,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8月工程交付时。湖南建总公司诉请该款的利息,本院据此予以支持113,596.15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2723584.06×3.85%/12×13)。    
综上,湖南建总公司诉请质保金的利息,本院自质保金应当支付之日开始支持;湖南建总公司诉请除质保金外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计算,本院按湖南建总公司主张的利息期间予以支持。以上利息合计122,278.41元(113,596.15元+8,682.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利息122,27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89.62元,原告负担96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庄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