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06执10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钱隆樽品12栋1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曹景,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执行案件(2018)新0106执445号,曹景申请执行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执行完毕,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6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变更。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曹景返还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新0106执445号裁定书所取得的2,058,069.87元人民币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包括银行账户、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并对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进行冻结,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账户里有少量存款,通过本院强制执行到位55,312.35元,已通过网银直联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安市位于海安镇房屋,因该房屋属性无法确定,本院暂不处置该房屋,待房屋属性确定以后,本院依法处置该房屋。其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我院于2021年7月27日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及失信名单;同时工作人员依法传唤了被执行人,但是被执行人未传唤到位,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工作人员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时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签于被执行人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标的为2,058,069.87元,执行费22,981元,执行到位55,312.35元,本案执行标的2,002,757.52元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俊
审判员*凤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