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

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长埔陶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常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8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间进入原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担任球磨工。2014年10月份,被告因身体不适停工。2014年10月16日,被告经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诊断为考虑尘肺。2014年10月30日,被告经泉州市第一医院出具影像意见为符合矽肺影像学表现。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经泉州市疾病防控中心诊断为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脱离粉尘接触,一年后复查。被告多次就诊花费了医疗费1782.99元。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1782.99元和病假工资1215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从2015年7月1日起晋江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原告应与被告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医疗费1782.99元。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应给予医疗期,用人单位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发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就此,被告于2007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任职,工作年限已满五年未满十年,医疗期可确定为九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病假工资12150元(1350元/月×9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782.99元及病假工资12150元,合计13932.99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曾要求***对被上诉人调整岗位,脱离粉尘接触工作,但被上诉人不仅不服从安排,而且以单方离开的行为自行解除了其与***的雇佣关系,且未积极配合***对××进行重新鉴定,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病情尚未确诊,仅是疑似尘肺、观察对象而已。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调整岗位的事实,实际上是上诉人的保安拒绝不让被上诉人进入公司。原审是基于××进行判决,如果是××确诊赔偿数额就不一样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否成立;3.原审基于被上诉人疑似患××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及病假工资是否正确。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承包工序工资发放表》一组,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工序工资发放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上并记载有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名称,故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球磨车间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阅原审卷宗,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争议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七年零八个月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案【2014】1200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16年5月8日;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诊断与观察期的生活费、诊疗费、车旅费2000元,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间的生活费、诊疗费、车旅费10000元,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8日间××诊断期工资31500元。该委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案【2015】627号裁决书,裁决:1.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782.99元、病假工资12150元,合计13932.99元;2.双方之间保留劳动关系;3.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为生效的***案【2014】1200号仲裁裁决所确认,应予认定。上诉人就此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仲裁裁决,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被上诉人经泉州市疾病防控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脱离粉尘接触,一年后复查,故在此期间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原审据此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诊察产生的医疗费及病假工资是正确的,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波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