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民申1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长埔陶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再审申请人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忽略一个重要的事实。原审已查明国星公司将该球磨车间承包给**,该球磨工序作业人员本应是***,***与承包人**系同乡,其故意隐瞒真相,套用已离职的***名字向国星公司冒领多领工龄工资,损害国星公司利益。**与***之间私自内部雇佣、教唆关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侵权行为依法不能得到劳动法律的保护。(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劳动法调整的是合法成就的劳动关系。本案基于违法的事实侵权行为不应确认为劳动关系,属于教唆或雇用关系。本案***不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受国星公司的劳动管理,只受到**的私人用工管理。依法不应确认国星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服从国星公司的考勤、奖惩、晋升管理,不受国星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故更符合劳动中形成的雇佣关系。本案系因雇佣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应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进行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一)***2014年6月27日领取的福建省泉州市居住证及晋江市内坑镇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居住于国星公司公司内,并在**承包的球磨车间工作。(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人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虽然国星公司将球磨车间发包给了**,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在国星公司公司球磨车间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是国星公司。(三)**承包的国星公司的球磨车间是为国星公司组织球磨车间的生产工作,**及手下的工人同样受国星公司的监督及管理约束。国星公司通过将球磨车间发包给了**意图逃避其所应承担的用工责任,并将内部管理不善的责任归咎于劳动者,不应得到支持。国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国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14年6月27日当天,晋江市内坑镇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国星公司批量办理包括***在内的居住证共24份,居住地地址均为晋江市内坑镇长埔村工业南路国星厂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星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国星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来看,**承包的球磨车间的工人由其直接招聘,无需向公司报备,工人的工资由国星公司发放,国星公司提供宿舍给**安排工人住宿。**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作证称***系其招聘的工人,该证言与国星公司的**吻合。晋江市内坑镇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包括***在内的国星公司员工批量办理居住证。上述国星公司给***提供员工宿舍、办理居住证、发放工资的事实,结合**、**、**在仲裁阶段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与国星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国星公司主张***与**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二审判决确认国星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陈 昊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再审。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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