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

国星陶瓷建材公司不服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某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闽0583行初87号
原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统一信用代码9135058277538146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柯汀锋,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陶瓷建材公司)不服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966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5月12日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经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告知,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19日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星陶瓷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柯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966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国星陶瓷建材公司磨球工,2015年8月5日,第三人经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966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国星陶瓷建材公司诉称,原告已经将球磨车间工序全部承包给了***,第三人***受***雇佣,受***安排、指挥、监督管理。***原本雇佣***,但因第三人与***系老乡,其二人故意隐瞒真相,套用已离职人员***的名字,由第三人以***的名义冒领多领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二人违法的侵权行为及私自的内部雇佣教唆侵权关系依法不应当得到劳动法的调整。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退一万步讲,原告根据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发展变化的特征与区别,认为尽管第三人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人无论约定或法定形式上均无须遵从原告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等,只是接受他人的差遣。因此,该种情形不应受劳动法调整与保护,故原告并非是第三人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原告为工伤认定赔付的责任主体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虽然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据此维持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也属错误。原告认为,原告所从事的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类行业,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未准确理解法律适用的范围,原告仅就一部分工序承揽于***完成,未将其经营权转包于他人,该工序部分承包人是否应当必须具备一定的承包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尚无明确法律规定,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不应笼统随意适用该条款,因此,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另外,有关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根据法院判决确认劳动关系来认定工伤,申请人已经依法启动再审。是否被依法被确认为劳动关系,尚待分晓。皮之不存,***附?因此,是否再进一步被认定为工伤亦尚待分晓。综上,二被告所依据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966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及撤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国星陶瓷建材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
证据1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2组,晋人社工认[2015]966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泉人社复决[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二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失实。
证据3组,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4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1266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本案中的劳动关系有可能被改判,本案处理结果应该以该省院最终审理结果为准,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文[2014]176号《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答辩人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以其系为原告国星陶瓷建材公司的球磨工,患有矽肺壹期职业病为由,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答辩人于2015年8月2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不是工伤,但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因原告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42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该案,答辩人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11月10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45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晋江市人民法院原判决,答辩人于2015年11月30日恢复工伤认定。经答辩人对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证实了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球磨工,其于2015年8月5日经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矽肺壹期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规定,答辩人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966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主张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5障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组,晋人社工认[2015]966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证据2组,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文[2014]176号《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
证据3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4组,原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5组,***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对***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2015]203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2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45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泉职尘诊字2015第[3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务工期间出现职业病症,经诊断为矽肺壹期。
证据6组,晋人社工认中[2015]3号《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原告举证材料复印件1份(《晋江市国星陶瓷有限公司承包工序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原告《民事上诉状》复印件、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通知》、《快递签收单》复印件各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5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7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该组证据欲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泉州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具有受理本案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和法律依据。原告因不服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966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2月27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16年3月1日决定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答辩人对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综合本案证据材料,答辩人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因答辩人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故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依据依法由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27…5障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2组,泉人社复受[2016]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泉人社复答[2016]4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举证,并依法及时通知、送达各方当事人。
证据3组,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清单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复议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4组,《公文处理单》、泉人社复决[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证据5组,《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九条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晋江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晋民初字第420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答辩人居住证办理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居住证上所体现答辩人的地址是原告公司的地址,如果答辩人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就不能办理有原告公司地址的居住证。答辩人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公司磨球车间工作,该磨球车间系由***承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原告有将磨球车间发包给***,但***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答辩人在原告公司磨球车间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是原告。***承包原告的球磨车间是为原告组织球磨车间的生产工作,***组织生产工作要受原告的监督及管理约束,同样的,其手下的工人也要受到原告的监督及管理约束。该球磨车间设在原告公司里面,系原告公司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招用的工人由原告统一安排住宿,***招用的工人也由原告发放工资,其招用的工人要受到原告考勤管理、奖惩管理等。原告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将球磨车间发包给***去组织生产,意图逃避其所应承担的用工责任,并将其内部管理不善的责任归咎于劳动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组,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2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45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3、4、6、7组,原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第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组,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责任主体并不只是原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5组,原告经质证认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雇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根据医学常识,矽肺壹期发病期一般是八至十年,第三人让***雇佣不到六个月,诊断矽肺壹期不符合事实。第三人违法受雇于***,原告不知情,原告不应该承担该责任。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经质证后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不管有没有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都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影响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可能存在职业病的企业中,员工在上岗,在岗和离岗时都应该进行体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员工诊断为职业病后,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相关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具有资质相关单位依法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7组,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晋江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和第三人事实上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系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4组,原告、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第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5组,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泉州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系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组,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第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组,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第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组,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第三人经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系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向***进行调查,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组,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和改判之前,该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被改判,原告依然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最终的工伤认定结果也没有影响,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中止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院对原告申请材料进行立案审查,不能作为原告申请本案中止的法定理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组,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经质证后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2015]203号《裁定书》,确定第三人***与原告国星陶瓷建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至12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11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4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当日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8月2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于2015年9月6日前向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交《国星陶瓷承包工序工资发放表》、《民事上诉状》、《受理上诉案件通知》、《快递签收单》,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420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4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上诉案件。2015年9月30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晋人社工认中[2015]3号《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以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案件需要以司法机关结论为依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11月10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30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并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966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磨球工,第三人于2015年8月5日经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第三人职业病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日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泉人社复受[2016]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送达泉人社复答[2016]4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2016年4月20日,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泉人社复决[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但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维持了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966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国星陶瓷建材公司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终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将球磨车间工序全部承包给了***,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于2015年8月5日经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用人单位为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及第五十九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组织第三人在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为第三人的职业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根据其调查的事实,认定第三人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依法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并通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但其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应予指正。综上,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966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职业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本合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慧
速录员  ***
附页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