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5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长埔陶瓷工业区,统一信用代码******************6X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9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以及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分管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6日,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2015]203号《裁定书》,确定第三人***与原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至12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11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4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8月2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于2015年9月6日前向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向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国星陶瓷承包工序工资发放表》、《民事上诉状》、《受理上诉案件通知》、《快递签收单》,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420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4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上诉案件。2015年9月30日,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晋人社工认中[2015]3号《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以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案件需要以司法机关结论为依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11月10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30日,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并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966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磨球工,第三人于2015年8月5日经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第三人职业病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日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泉人社复受[2016]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向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泉人社复答[2016]4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2016年4月20日,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泉人社复决[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但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维持了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966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终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将球磨车间工序全部承包给了***,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三人于2015年8月5日经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用人单位为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及第五十九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组织第三人在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为第三人的职业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调查的事实,认定第三人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并通知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但其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应予指正。综上,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966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职业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第三人***受***雇佣,受***安排、指挥、监督和管理。本案的实质是原审第三人***与***系雇佣关系,原审第三人违法行为不应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期间,均提交了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但二被上诉人未予以核查认定错误。二、两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依据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认定***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966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正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查,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二审补充提供福建省高级民法院(2016)闽民申1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是驳回再审申请。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该份裁定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提供的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2015]203号《裁决书》、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200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福建省高级民法院(2016)闽民申126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规定,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966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泉人社复决[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结果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淑婷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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