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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4578号
原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长埔陶瓷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7538146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汀锋,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国星陶瓷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星陶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国星陶瓷公司不应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合计225925元;2.国星陶瓷公司无需为***办理社会保险并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国星陶瓷公司并未雇佣***,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受伤不属于工伤事故,但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裁决国星陶瓷公司支付各项保险待遇及承担为***办理并参保社会保险。国星陶瓷公司认为该裁决与客观事实不符。
***辩称,本案已经过工伤认定,且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的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因此国星陶瓷公司应按照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25925元,国星陶瓷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8月5日,***经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该职业病于2015年12月29日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国星陶瓷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驳回国星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后国星陶瓷公司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的终审行政判决。2016年4月6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护理等级未经确认。***自行承担门诊医疗费343元、劳动能力鉴定320元。***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自愿与国星陶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未参保工伤保险。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国星陶瓷公司应否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5925元?
国星陶瓷公司认为,国星陶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国星陶瓷公司未与***办理入职手续,被告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病发于为其他公司务工期间,与国星陶瓷公司无关。即使认定工伤,仲裁裁决认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偏高,***冒名顶替他人并冒领他人酬劳,而被其顶替者每月工资仅为4000元,并非***所主张的月工资5200元,由于***的工资标准不明,故仅应按照晋江市最低工资标准1170元/月的标准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证明其主张,国星陶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款发放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国星陶瓷公司与***直接雇主***之间是承包关系,所以国星陶瓷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调查笔录,以证明***接受***差遣,存在顶替他人并冒领他人工资的行为;3.职业诊断证明,以证明***的职业病病发于为其他公司务工期间,与国星陶瓷公司无关。
***质证认为,对承包款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承包款发放表系国星陶瓷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论***是否存在冒领工资的事实,均不足以推翻***在国星陶瓷公司工作的事实;对职业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劳动关系的规则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每月薪酬水平为5200元;***所受的职业病属于工伤,病情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达到七级。因此,国星陶瓷公司应根据***的工资、年龄及伤情的实际情况,依法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9525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CT报告单、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X射线检查申请书,以证明***的病情检查及诊断过程;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诊断为矽肺壹期以及病情属于职业病的事实。
国星陶瓷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供报告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病与国星陶瓷公司无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国星陶瓷公司提供的承包款发放表、调查笔录、职业诊断证明及***提供的CT报告单、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X射线检查申请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于2014年6月入职国星陶瓷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国星陶瓷公司与***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为国星陶瓷公司工作期间被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矽肺壹期,该职业病已于2015年8月5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并经南安市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最终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终审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另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被告的伤情,可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关于***的月平均工资,国星陶瓷公司主张按晋江市最低工资标准117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未对***的工资发放情况作出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主张的5200元标准确定月工资水平。据此,原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医疗费34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200元(5200元×4个月)。
因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2017年4月24日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日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七级伤残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13个月工资即5200元/月×13个月=366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照用人单位所在泉州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70.89-43.90)和泉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的年龄之差取整为27年。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上述两项补助金计算标准均为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增发30%,故***应享受的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3231元(54044元/年÷12个月×0.4个月×27×1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231元(54044元/年÷12个月×0.4个月×27×13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6月间进入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担任球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5日,***经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该职业病于2015年12月29日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国星陶瓷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驳回国星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后国星陶瓷公司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的终审行政判决。2016年4月6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护理等级未经确认。***自行承担门诊医疗费343元、劳动能力鉴定320元。***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自愿与国星陶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未参保工伤保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国星陶瓷公司处工作期间被确诊患职业病,国星陶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国星陶瓷公司主张***患职业病非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形成,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分负责和管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不足,不属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用的补缴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医疗费2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31元,合计人民币225925元。
二、驳回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行政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职业病。(
)失业。(五)生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