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

晋江市品质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4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品质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长埔。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长埔陶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晋江市品质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品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国星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所提供的《现金付出凭证》中主管人员位置没有品质公司总经理的签字,该结算方式既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也不符合品质公司的财务管理要求。一审法院认定该《现金付出凭证》对品质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双方合作期间,品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向***预付了诸多货款,但双方之间未曾进行结算。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也未对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的8张《现金付出凭证》的还款情况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或作出任何的说明。一审法院径直认定品质公司拖欠***货款8623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庭审中,品质公司当庭认可8张《现金付出凭证》均出自其公司财务人员。《现金付出凭证》是品质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据双方结算情况出具给***持有的凭证,该凭证就是结算凭证,品质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结算不能成立。品质公司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预付货款与事实不符,其支付的款项均是结算后才支付,并非预付。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2月期间双方之间的总货款金额为8598130元,扣除已付款项后,品质公司尚欠款项为862300元。品质公司认为***所诉的金额不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国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品质公司、国星公司支付货款862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2月12日,品质公司出具8张现金付出凭证确认结欠***货款8598130元。嗣后,品质公司偿还部分,尚欠86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品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品质公司拖欠***货款86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品质公司经起诉催告后未能还款,***请求品质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国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品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62300元及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11.50元,由品质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品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品质公司出具给***的《现金付出凭证》为证,依法可以确认。品质公司辩称案涉8张《现金付出凭证》没有主管签名,不符合品质公司的财务管理要求,对品质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凭证由品质公司的财务及出纳人员出具,且双方之前结清的《现金付出凭证》中有部分也存在没有主管签名的情况,可以推定双方存在凭品质公司的财务及出纳人员出具的《现金付出凭证》进行结算的交易惯例。另,***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可以体现品质公司已部分履行案涉8张《现金付出凭证》的付款义务,品质公司辩称上述凭证对品质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案涉8张《现金付出凭证》涉及总货款8598130元,品质公司虽诉称双方未结算,并对***自认双方尚欠款项862300元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主张系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品质公司支付***货款862300元正确,应予维持。品质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可以要求品质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品质公司向***支付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品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经艺 审 判 员 郑 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