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6164号
原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内坑镇长埔村工业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7538146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付货款1304611.5元;2.***应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长期向国星公司采购瓷砖。2020年3月14日,***向国星公司出具了一张《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20年1月10日,尚欠国星公司货款共计1304611.5元,后经国星公司催讨未果。现国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辩称,所欠货款属实,但案涉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应抵扣货款60万元,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用***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长期向国星公司采购瓷砖。2020年3月14日,***向国星公司出具了一张《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20年1月10日,尚欠国星公司货款共计1304611.5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国星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及本案的律师费3万元由***承担,是否应予支持?2.***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抵扣货款6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1,国星公司主张***应支付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及本案的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2020年3月14日,被告向国星公司出具了一张《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20年1月10日,尚欠国星公司货款共计1304611.5元;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4.《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据1-4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可证明截止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国星公司货款共计1304611.5元,且被告承诺按国星公司的要求偿付货款,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法定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4能证明国星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逾期付款违金按银行法定贷款利率标准,但未明确约定贷款的种类、期限,视为约定不明,应认定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以国星公司起诉催告之时日(即2021年4月20日)为付款期限届满日,***经国星公司催告后未履行义务,视为逾期,国星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2021年4月20日公告的LPR为年利率3.85%)。国星公司主张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符合中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即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国星公司主张***应承担其已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符合事实和约定,予以采纳。***主张其免于承担逾期付款违金和律师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抵扣60万元货款。***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抵扣60万元货款,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国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的主张不予采纳。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因生意需要长期向国星公司采购瓷砖。2020年3月14日,***向国星公司出具了一张《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20年1月10日,尚欠国星公司货款共计1304611.5元。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国星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国星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尚欠国星公司货款1304611.5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国星公司有权要求张***立即偿付货款。现国星公司请求***立即偿付货款1304611.5元,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国星公司请求***支付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即***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国星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合理适中,符合事实和约定,予以支持。***主张其免于承担逾期付款违金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抵扣60万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的其它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04611.5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
三、驳回晋江市国星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30.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