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02行初130号
原告**(天津)工业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工业区(劳教管理所院内国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行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财政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南新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任一珊,四川省财政厅公职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文武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干部。
第三人四川**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元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原告**(天津)工业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四川省财政厅(以下简称四川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四川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四川省防汛办)、四川**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任一珊,被告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四川省防汛办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四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16日,四川财政厅作出川财采(2016)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投诉人因不满意被投诉人四川**对四川省防汛办2016年省级防汛物资采购项目(项目编号:SCZC319908-20160009,第二包,以下简称“本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厅提起投诉,本厅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5月17日通知四川**以及四川省防汛办作出说明。并要求四川**以及四川省防汛办暂停采购活动。2016年5月17日四川**以及四川省防汛办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应资料。同日,投诉人向本厅提交更正说明,确认该投诉仅针对2016年省级防汛物资采购项目第二包。2016年5月23日,本厅向投诉人、四川**以及四川省防汛办发出质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5月25日组织现场质证。2016年5月31日,投诉人向本厅提交补充材料说明。2016年6月15日,本厅对需求论证专家调查取证。……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20日,三名技术专家对四川省防汛办2016年省级防汛物资采购项目进行需求论证,论证内容包括招标文件技术参数等,专家一致认可该项目技术参数。2016年4月21日,四川**发布招标采购公告。招标文件第一页规定:“四川**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四川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委托,拟对四川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2016年省级防汛物资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第二包、水泵及柴油发电机组。”第四十页规定:“…防汛排涝泵技术参数及要求第1.1项要求:可通过颗粒直径≥80mm;第1.2项要求吸程≥8米,自吸泵额定转速800rpm;第3.1项要求移动泵站用柴油发动机的动力经减速机及其他传动组件传导至自吸泵…”第五十三页规定:“技术指标和配置…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没有负偏离得45分;技术指标和配置低于招标要求的(负偏离),技术条款负偏离一项扣3分。”2016年5月4日,投诉人向四川**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1、自吸泵可吸入颗粒径≥80mm;2、自吸泵吸程:≥8米,自吸泵额定转速800rpm;3、移动泵站用柴油发动机的动力经减速机及其他传动组件传导至自吸泵;”……2016年6月15日,本厅对需求论证专家调查取证,专家认为论证过程、论证意见没有问题。……本厅认为:产品技术参数是否合理,需要采购人根据工作实际情况以及需求论证专家按照法律规定,运用其专业知识和经验综合判定。本项目技术参数系采购人根据工作需求制定,且经过需求论证专家的评判,投诉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论证专家存在违法论证的情形,对于专家的论证意见应当予以尊重。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仅能证明其产品**14KXZ离心泵及上海博禹泵业有限公司BYXZXW新型自吸泵、上海黄河泵业KDZY型四轮移动式柴油机自吸泵不符合投诉事项所涉技术参数要求,不能支撑投诉理由,不能证明三项投诉事项成立。综上,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之规定,本厅决定:驳回投诉……”
原告**公司对被诉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7月7日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1日,财政部作出财复议(2016)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四川财政厅的被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公司诉称,2016年5月5日,因编号为(SCZC319908-20160009)“四川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2016年省级防汛物资采购项目”参数不合理,原告依法向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四川**提出质疑。2016年5月9日,四川**就质疑问题函复原告。原告不满函复遂于2016年5月11日向四川财政厅投诉,请求更正该项目招标文件中存在的问题。**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四川财政厅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书。**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5日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8日收到财政部维持被诉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四川财政厅未尽职审查、未尽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义务,作出被诉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在质证过程中,采购人并未出示任何证据,在原告代表要求查看对方证据的情况下,四川财政厅表示不允许原告代表查看。四川财政厅认定事实错误,敷衍塞责、渎职失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采购人要求的“可吸入颗粒直径≥80mm、要求自吸泵吸程≥8米、要求柴油发动机的动力经减速机及其他传动组件传导至自吸泵”不科学、不合理、不符合实际。对于上述观点,原告在《质疑函》、《投诉函》中均给出了充分的理由予以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政府采购项目,出现一个仅凭主观判断而没有客观评判标准的参数,必然会大大不利于潜在供应商公平、公正地参与。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管部门,理应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财政部复议审查过程中未对复议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四川财政厅作出的川财采(2016)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政部作出的财复议(2016)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投标保证金的收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
被告四川财政厅辩称,被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四川财政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投诉书》及附件;
2、《投诉更正说明书》;
3、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说明》及附件;
4、《作出说明通知书》;
5、《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
6、四川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提交的《说明》及附件;
7、四川**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说明》及附件;
8、《质证通知书》;
9、质证授权委托书;
10、《质证笔录》;
11、《调查取证笔录》;
12、《咨询答复笔录》;
13、《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财政部辩称,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财政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财政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及其邮寄凭证;
2、财政部向四川财政厅印发的答复通知书、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人印发的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
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人相继提交的答复、证据材料(争议相关节选,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及邮寄凭证;
4、原告查阅四川财政厅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等材料的记录;
5、财政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原告《行政复议***》及邮寄凭证;
6、被诉复议决定的邮寄凭证。
第三人四川省防汛办、四川**述称,同意二被告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诉讼中,第三人四川省防汛办、四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公司、四川财政厅、财政部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4月,四川防汛办委托四川**组织开展“2016年省级防汛物资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活动;4月21日,四川**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发布采购公告。2016年5月4日,原告向四川**提交《质疑书》,质疑事项:1、自吸泵可吸入颗粒径≥80mm;2、自吸泵吸程≥8米,自吸泵额定转速800rpm;3、移动泵站用柴油发动机的动力经减速机及其他传动组件传导至自吸泵。2016年5月6日,四川**作出《质疑答复》,认为质疑事项不属实,质疑无效,继续开展政府采购活动。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四川财政厅提交《投诉书》,投诉事项:1、被投诉人要求可吸入颗粒径≥80mm不合理;2、被投诉人要求自吸泵吸程≥8米,自吸泵额定转速800rpm不合理;3、移动泵站用柴油发动机的动力经减速机及其他传动组件传导至自吸泵不合理。5月17日,原告提交《投诉更正说明书》,确认该投诉是对该采购项目第二包设备的投诉,对第一包和第三包并无投诉意见。5月17日,四川财政厅分别向采购人和四川**送达《作出说明通知书》和《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2016年5月20日,四川财政厅向原告、采购人、四川**印发《质证通知书》;5月25日,四川财政厅就该投诉组织现场质证;6月15日,四川财政厅对需求论证专家调查取证,专家认为论证过程、论证意见没有问题。2016年6月16日,四川财政厅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决定驳回投诉。2016年6月24日,四川财政厅向原告邮寄被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7月8日,财政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7月11日,财政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向四川财政厅印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向采购人四川防汛办、采购代理机构四川**印发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在收到相关当事人回复材料后,2016年9月1日,财政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9月6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本案中,**公司认为涉案政府采购活动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对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不满意,有权向四川财政厅提出投诉。四川财政厅作为一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的投诉具有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本案中,四川财政厅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收到**公司的投诉后,在履行了审查、受理、发送投诉书副本、核查投诉问题、组织现场质证、调查取证、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通知投诉处理结果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财政部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供应商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本案中**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但在四川财政厅处理**公司的投诉过程中及财政部审理复议案件中,**公司未向四川财政厅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公司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书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工业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天津)工业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亚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霏
-1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