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2行终12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3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财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北京市西城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西城财政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8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城财政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西财(2017)第1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们好,我们于近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西财(2017)第1号-回及补充材料。经查,您申请获取的“在本次拆迁范围内(北三环中路12号院南平房6号)(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房屋拆迁的决算方案及财政拨款数额”及“对北三环中路12号院南平房拆迁项目拨款数额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对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本机关对上述政府信息未制作、未获取。因此,本机关不存在该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予告知。
市财政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京财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西城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西城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向一审法院诉称,***、***于2017年1月26日向西城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为“北三环中路12号院南平房拆迁项目拨款数额”。2017年2月20日,西城财政局作出西财(2017)第1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向***、***公开了西财外指[2007]381号《关于下达城市边角地整治经费的通知》、西财经外[2007]403号《关于下达城市边角地整治经费的通知》、西财经外指[2007]875号《关于下达城市边角地整治经费的通知》、西财经指[2008]254号《关于下达城中村边角地整治经费的通知》。***、***不服,向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西城财政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市财政局作出京财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西城财政局作出的西财(2017)第1号-补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西财(2017)第1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责令西城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2017年6月12日,西城财政局就***、***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重新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不服,向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财政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于2017年6月20日向西城财政局提出咨询申请,咨询事项为,北三环中路12号院南平房6号,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款,补助费是不是属于西城财政局拨发的,请明确答复;北三环中路12号院南平房,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款,补助费是不是属于西城财政局拨发的,请明确答复;如果不属于西城财政局拨发,请告知是什么机关拨发的,请明确答复。西城财政局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咨询事项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查,我局拨发了北三环中路12号南平房(包含北三环中路12号院南平房6号)周边整治经费(包含但不限于拆迁资金等费用)。综上,***、***向西城财政局申请公开北三环中路12号院南平房拆迁项目拨款数额,西城财政局已承认存有***、***申请的信息及凭证,经***、***多次申请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西城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及市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北三环中路12号院南平房拆迁项目拨款数额进行政府信息公开。
西城财政局一审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市财政局一审辩称,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西城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北三环中路12号院南平房6号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房屋拆迁的决算方案及财政拨款数额。”2017年2月14日,西城财政局作出西财(2017)第1号-补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2017年2月16日,***就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作出了补正,其补正后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为“北三环中路12号院南平房拆迁项目拨款数额”。2017年2月20日,西城财政局作出西财(2017)第1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向***、***公开了西财外指[2007]381号《关于下达城市边角地整治经费的通知》、西财经外[2007]403号《关于下达城市边角地整治经费的通知》、西财经外指[2007]875号《关于下达城市边角地整治经费的通知》、西财经指[2008]254号《关于下达城中村边角地整治经费的通知》四份文件。***、***不服,于2017年2月24日向市财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西城财政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7年5月15日,市财政局作出京财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西城财政局作出的西财(2017)第1号-补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西财(2017)第1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责令西城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2017年6月12日,西城财政局就***、***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重新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财政局2017年6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6月26日向***、***发送京财复字[2017]第2号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7年6月30日,市财政局收到***、***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2017年7月4日,市财政局向西城财政局发出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7年7月17日,西城财政局向市财政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2017年8月17日,市财政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西城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及西城财政局,西城财政局于2017年8月25日签收,***、***于2017年8月27日签收。
另查,***、***于2017年6月20日向西城财政局提出咨询申请,咨询事项为,北三环中路12号院南平房6号,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款,补助费是不是属于西城财政局拨发的,请明确答复;北三环中路12号院南平房,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款,补助费是不是属于西城财政局拨发的,请明确答复;如果不属于西城财政局拨发,请告知是什么机关拨发的,请明确答复。西城财政局于2007年8月18日作出咨询事项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查,我局拨发了北三环中路12号南平房(包含北三环中路12号院南平房6号)周边整治经费(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资金等费用)。
2018年3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2行初84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城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西政办发[2012]15号),西城财政局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市财政局负有对被诉告知书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西城财政局答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故不存在该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如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予以告知,对能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予告知。本案中,***、***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北三环中路12号院南平房拆迁项目拨款数额”,西城财政局经在其档案管理系统检索查询,并未检索到符合***、***申请事项的政府信息,故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规定,答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西城财政局未制作、未获取,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合法。
***、***认为其因北三环中路12号院南平房6号房屋拆迁,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表中显示***补偿总计1021629.40元、***补偿款总计680000元,因拆迁补偿款系国家拨款且专款专用,且西城财政局在咨询事项回复中承认存有***、***申请的信息,故西城财政局应对北三环中路12号院南平房对拆迁项目拨款数额依法予以公开。一审法院认为,西城财政局在被诉告知书作出后,针对***、***的咨询申请事项予以了回复,认可其拨发了北三环中路12号南平房(包含北三环中路12号院南平房6号)周边整治经费(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资金等费用),西城财政局根据相关政策将资金拨付至北三环中路12号南平房周边整治项目主管部门即原北京市西城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是对涉案项目周边整治经费的整体拨发,不涉及具体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拨款数额,具体涉案整治项目的核算应由主管部门进行。此外,西城财政局就其分批拨发的四份北三环中路12号南平房周边整治经费文件,在第一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程序中已对***、***予以公开,因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以及涉及其他法律适用问题,西城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市财政局予以撤销。综上,针对***、***申请获取“北三环中路12号南平房拆迁项目拨款数额”的政府信息,西城财政局经检索查询未果并告知***、***的答复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西城财政局在被诉告知书中答复***、***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西城财政局未制作、未获取,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被诉告知书在行政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市财政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对案件材料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及西城财政局,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及西城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责令依法公开***、***申请获取“北三环中路12号南平房拆迁项目拨款数额”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西城财政局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市财政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财政局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编号2.1,2017年1月2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京建西拆许字[2007]第18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表;编号2.2,***、***身份证。上述证据证明2017年1月26日***、***向西城财政局申请获取“***、***在本次拆迁范围(北三环中路12号院南平房6号)(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房屋拆迁的决算方案及财政拨款数额”的政府信息;
2、编号3.1,西财(2017)第1号-回登记回执;编号3.2,西财(2017)第1号-补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的补正材料;编号3.3,西财(2017)第1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编号3.4,京财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编号4.1,西城财政局对***、***要求公开的有关政府信息进行合理检索的证据;编号4.2,被诉告知书;
证据2、3证明西城财政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实,向北京市西城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拨付北三环中路12号南平房环境整治项目整治经费,专项用于该项目环境整治(包括但不限于居民和单位拆迁补偿费、拆除工程费、拆迁服务费、拆迁评估费、市政修复费用、简易绿化费用、必要的金融机构手续费等用途),而***、***所申请获取的有关征地拆迁费用的政府信息为整治经费中的部分信息,但是西城财政局并未制作,也未获取该部分政府信息,且经合理检索均未查询到。为此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将***、***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结果及理由予以答复告知;西城财政局已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此外,西城财政局向法院提交了《条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城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西政办发[2012]15号)等作为其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财政局针对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7年6月22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件,证明行政复议申请内容;
2、2017年6月26日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京财复字[2017]第2号),证明市财政局通知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作出补正;
3、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的邮寄凭证,证明补正通知书送达时间;
4、2017年6月30日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
5、2017年7月4日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京财复字[2017]第2号),证明市财政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6、2017年7月7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的送达时间;
7、2017年7月4日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财复字[2017]第2号),证明市财政局向西城财政局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8、2017年7月7日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市财政局向西城财政局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时间;
9、2017年7月14日西城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证明西城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内容;
10、行政复议答复书邮件详情单,证明市财政局收到西城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的时间;
11、2017年8月25日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复议决定送达给西城财政局的送达时间;
12、2017年8月27日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复议决定送达给***、***的送达时间;
此外,市财政局提交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作为其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京建西拆许字[2007]第18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表,证明***、***于2017年1月26日向西城财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西财(2017)第1号-回登记回执、西财(2017)第1号-补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补充材料,证明西城财政局受理信息公开申请,告知***、***需要补正材料,***、***作出了补充材料;
3、西财(2017)第1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关于下达城中村边角地整治经费的通知》(西财经指[2008]254号)、《关于下达城市边角地整治经费的通知》(西财外指[2007]381号、西财经外[2007]403号、西财经外指[2007]875号),证明西城财政局公开了上述四份文件,对公开内容不认可,与***、***申请的信息公开没有关联性,与拆迁无关;
4、2017年2月24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单、关于申请行政复议西城财政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财政局予以受理;
5、京财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财政局责令西城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6、被诉告知书,证明西城财政局在2017年6月1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不服再次提起行政复议;
7、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市财政局支持西城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8、***、***向西城财政局提出的咨询申请、咨询事项回复,证明***、***所申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是西城区财政局拨发的,咨询结果与信息公开答复不相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提交的证据6同西城财政局提交证据3中编号4.2以及***、***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使用。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西城财政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编号3.1、3.2、3.4,市财政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于2017年1月26日向西城财政局申请信息公开,西城财政局予以受理并告知***、***需要补正材料,***、***提交了补充材料;证据3同西城财政局提交的证据2中编号3.3,可以证明西城财政局于2017年2月20日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公开了四份文件;证据4、5,可以证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财政局予以受理并责令西城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证据8系被诉告知书作出后***、***向西城财政局提出的咨询事项申请以及西城财政局予以的回复,与本案审理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西城财政局提交的证据3中编号4.1,可以证明西城财政局对***、***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合理检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相关规定,西城财政局具有依法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西城财政局收到***、***所提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制作《登记回执》。针对***、***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西城财政局经过检索查找,在查明未制作、未获取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后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程序合法,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市财政局收到***、***的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