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2412号
原告:**(天津)工业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双口镇双口工业区(劳教管理所院内国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行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联诚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枫江村8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工业泵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联诚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工业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385元整改费;2.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开具、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或给付原告税款损失27935.0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编号为HNB2019-09-04-03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9台手抬机动消防泵。被告供货后,原告客户测试运转不到1小时设备就出现了油箱震裂、压力表震动失灵、压力表连接铜管断裂、柴油滤芯受热变形、排烟消音器连接管断裂、匹配充电器无法为电瓶充电等诸多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最终双方负责人通过电话协商达成一致:19台问题设备由原告负责整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完成设备整改,发生人工、材料费29365元。扣除未支付的10%质保金269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385元。后被告对此又已反悔。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242820元,被告亦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呈诉。
诸暨市联诚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19台手抬机动消防泵属实,但原告所诉的测试运转不到1小时设备就出现油箱震裂、压力表震动失灵、压力表连接铜管断裂、柴油滤芯受热变形、排烟消音器连接管断裂、匹配充电器无法为电瓶充电等诸多质量问题等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规定质量交付的产品,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告可以拒收。但原告既没有要求修整或调换,也没有拒收。只是多次故意电话套路被告由原告整改,被告对整改项目、整改费用一概不知情,因此对原告的改装设备的数量、明细、费用等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要求被告支付整改费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开具、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被告认为只要原告付清货款,被告会按买卖合同约定开具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合同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三原告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是断章取义,不完整,但并未否定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二、四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否定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五整改设备所需配件人工费***单以及购买记录、单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除清单外,其余证据与证据三通话内容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9月4日通过微信签订编号为HNB2019-09-04-03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9台25HP柴油机手抬机动消防泵,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单价14200元每台,价款269800元(含13%税),发货日期2019年9月19日。配置:每台配10米钢丝软管、配铜制接头与网罩,高压油封一套,蓄电池,充电器,进出口胶垫4个,易损件等。19台消防泵共配8卷消防水带(每卷20米),20套套转接头。质量标准:甲方按手抬机动消防泵国家标准GB6245-2006进行生产。乙方应在产品出厂前对产品进行检验、测试,以确保产品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整机质保期一年,按国家产品三包法条款执行,质保期内乙方负责所供设备、产品的维修(认为损坏或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坏除外)。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之日现场验收。结算方式为,预付20%,发货前付70%,货到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剩余10%。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照规定质量交付的产品,乙方应当负责修理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到交货期限不能交货的,每天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数量的货款的1%的违约金;乙方延迟交货10天以上的,买方可行使单方解除权。其他约定事项:甲方付款后7日内由出卖方开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遇到月底可顺延月初开票),邮寄至: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工业园劳教所院内**(天津)工业泵有限公司(开票信息另行确认)。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签订后,被告履约供货,原告收货后,销售给案外人,用于灌溉。案外人使用时发现异常。2019年9月21日原告的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以及2019年9月25日原告的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显示:原告将产品出现的问题反映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存在消音机下方固定、压力表减震、柴油机震动、电瓶需要固定、机油滤芯平板控力没配油箱震裂等问题,同意原告自行整改,并认可大概工期约20天。后原告自行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整改,已经投入实际使用。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9日支付53960元,9月11日支付59640元,9月20日支付129220元,共计付款242820元,尚有26980元未付,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NB2019-09-04-03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供应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产品。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认可供应的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系职务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提供质量瑕疵产品的违约行为。关于被告抗辩,合同约定收货当场验收,收货应视为货物合格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原被告约定的收货当场检验,应视为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原告发现的质量问题出现在质保期内,被告应予维修。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进行维修,并同意原告进行维修整改,应赔偿原告相应的费用损失。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中工时费按照三人计算18620元,并未举证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定按照二人计算,为12413元。故原告主张的费用损失,低于尚欠被告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对实际费用进行核对,结合欠付的尾款26980元,一并进行结算;或者在双方核对后,被告向原告主张尾款时,从欠款中扣减。被告作为产品的提供者,理应出庭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如何改进,费用是否合理必要等进行说明,其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抗辩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开具、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或给付原告税款损失27935.04元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款269800元(含13%税),原告付款后7日内由出卖方开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遇到月底可顺延月初开票),邮寄至原告处。据此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已经付清绝大部分货款,未付款部分存在质量争议未最终结算,故被告应对原告已付款部分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应由民事诉讼审理,经释明,原告主张相应的税款损失。被告若拒绝开具,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税款损失。按付款242820元,税率13%计算,税款损失27935.04元(计算方法:242820元/113%*13%=27935.04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联诚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工业泵有限公司税款损失27935.0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工业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为279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