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92民初1735号
原告:威海云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MMCQC9N),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安花园D16-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里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PRQYMXT),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234-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丈夫。
原告威海云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可公司”)与被告威海里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里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后,被告里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里程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6518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云可公司与里程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一份《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里程公司购买云可公司麦克维尔品牌中央空调设备,云可公司向里程公司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46518元,里程公司应于2021年6月6日前付清货款。2020年6月,云可公司按约定向里程公司提供了空调并完成安装,付款期限届满,里程公司未支付货款。里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被告里程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应对里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云可公司向里程公司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里程公司辩称,1.对双方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一份《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云可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空调设备并于2020年6月完成空调安装的事实认可;2.对合同约定价款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空调价格过高,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3.***仅系里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实际经营,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里程公司系由***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29日,云可公司与里程公司签订一份《麦克维尔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甲方为里程公司,乙方为云可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麦克维尔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麦克维尔中央空调合同总金额为46518元;乙方施工完成,甲方于2021年6月6日前付清本合同全款;甲方如在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为乙方推荐介绍成功签约并付款的合同额满50万元,则乙方不收取本合同空调费用,如甲方推荐不满50万元则按每满10万元减5000元为一单位核算,余款甲方于2021年6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如甲方在合同期间一单未推荐成功,则按付款方式第一条履行合约;合同还就推荐证明、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云可公司按约定向里程公司提供了空调设备,并于2020年6月安装完毕。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可公司与里程公司签订的《麦克维尔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云可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空调设备并安装完毕,里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里程公司主张其已经向云可公司推荐客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里程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里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云可公司支付空调款,逾期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1年6月6日,里程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云可公司有权要求里程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案中,云可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云可公司要求里程公司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赔偿其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里程公司系由***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云可公司要求***对里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里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里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威海云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518元,并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65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
二、***对威海里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保全费520元,均由威海里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威海云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威海里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