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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佑德空间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风潮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06民初36461号之二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06民初36461号之二 原告:山西佑德空间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秦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风潮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风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耀洲路741号5幢6577室(上海新村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佑德空间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风潮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商业合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相应的产品。在合作过程中,就“丽水祥生白桥溪谷”、“承德鼎盛王朝文化产业园”、“广安新城吾悦金街样板段”等18个项目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并签署《委托安装加工合同》,合同总价值3,816,000元。现上述项目均已全部验收结算,且质保期已全部届满。在上述项目履行过程中,被告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上述项目2,106,477元的合同款,尚有应付合同款1,707,523元未支付。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委托安装加工合同》第十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合同款1,707,523元及逾期利息(以1,707,5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委托安装加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甲方即被告的注册地址在上海市崇明区,故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被告签订多份《委托安装加工合同》,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委托安装加工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均为被告,地址均为上海市静安区XX号XX号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而合同首部载明的被告地址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风潮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风潮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