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昌园林市政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通昌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14203号 原告:***,女,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丈夫),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刘湾村大路庄****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前锋村老桥新宅***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昌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通昌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通昌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02.83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23,129.05元(根据原告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修车费1,600元(凭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华路秦家港路口,因路面施工留有大坑,且施工处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入坑中。同日原告报警,民警到场后联系施工相关部门,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中应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但其疏忽,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乃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通昌园林市政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有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存在,原告在受伤后也没有与被告进行过沟通,不认可原告陈述。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上海城镇标准;医疗费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不同意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事实和误工损失,即使原告有生病请假不能上班的情况,也应该按照病假工资与全额工资的差额来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不同意支付,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不同意支付,标准过高,没有证据证明相应的护理情况;交通费、物损费、修车费,没有相应证据,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不同意支付,没有相应的证据,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报警,称其在2016年3月5日晚7点42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华路秦家港路口时,路面因施工留有一大坑,无警示标志,导致其摔倒受伤,“民警到场后联系施工相关单位,双方当事人到所解决”。2016年3月14日和3月18日,案外人***分别给付原告丈夫即案外人***各1万元,收据上载明是“意外事故赔偿费用”和“事故医疗费用”。2016年10月18日,***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做笔录,称:其是曹路路政受理窗口员工,主要负责开挖路面许可的工作;2016年3月,其单位委托被告对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华路秦家港路口的施工路面进行路面修复,“2016年3月5日当天由于没来得及将路面修复完整,故当天晚上有人骑电瓶车经过时摔倒受伤”;当时采取了警示措施,包括按规定设置了护栏,用护栏将路面凹陷处围住,护栏上有警示灯闪烁;龚华路秦家港路口有路灯,当时是照亮的;事发第二天就将路面修复完毕,其与被告的负责人也一起与伤者进行协商沟通处理,后因与对方在赔偿数额上无法达成一致,故调解未成,但已经支付了3万元左右的医疗费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5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2日出院,2016年3月13日再次入该院住院,至2016年3月18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12天,后于2016年3月19日、4月5日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就诊,于2016年5月13日、5月30日、6月29日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就诊,共计发生医疗费15,793.81元、伙食费9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5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因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5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另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又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居民家庭户,户籍地址位于农村。2016年4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前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5年1月至证明出具当时一直居住于该村委辖区前锋村老桥新宅XXX号。原告另提供《劳动合同》两份,载明其于2014年12月1日入案外人上海泰晔座椅有限公司工作,每月12日发工资;合同签订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工资卡显示其事发前一年的总收入为34,863.25元,月平均工资为2,905.27元;事发后6个月有工资收入13,403.90元。原告另提供开票日期为2016年7月3日、付款单位为“个人”、项目为“爱普森电动车”、金额为1,600元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以证明其发生的车辆损失。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调取2016年3月5日晚原告发生在秦家港路龚华路事故的现场照片,本院向其开具调查令后,原告提供盖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事)件接报章[67]”、显示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2点多的照片一组,表示该照片就是原告发生本案事故的事发当晚民警所摄的照片,但因相机时间未调整,故显示日期与实际拍摄日期有出入。该组照片显示路面施工区域部分有护栏围住,部分没有护栏,未见有警示灯。被告提供2017年5月20日晚在事发地点拍摄的照片,以证明事发地点夜间路灯照明良好。***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其系曹路路政受理窗口员工;2016年10月18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系其所做,但事发当晚其不在事发现场,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笔录中称“有人骑电瓶车经过时摔倒受伤”,是因原告家人通过派出所找到其,坚持是在该处摔倒,因此其按照原告方的说法做了笔录;由于原告家属一直为此事找其单位,为了息事宁人,也不管原告是否在事发地点摔伤,由被告拿出2万元,由其分两次交给了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记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照片,被告提供的收据、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否认事发当时系其在事发地点施工、否认原告系在事发地点摔倒受伤,但从事发后***向原告的给付行为以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看出,首先,事发地点当时确系由被告施工;其次,***及其单位至迟在事发第二天已经知晓了该次事故并采取了路面修复的措施,且于当时即与被告一起与原告方进行了协调沟通,并分两次由被告出资、***出面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中第一次支付的时间在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之前。***在本案中出具的《情况说明》,部分内容与派出所笔录记载不符,本院采信笔录中之记载。故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是在2016年3月5日晚在龚华路秦家港路口的路面施工区域摔倒受伤,该施工区域的施工人系被告。关于事发当时被告有无设置警示标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照片虽显示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符,但该证据系其持本院调查令向公安机关调取,调查令亦载明调查内容是2016年3月5日原告在龚华路秦家港路口发生事故之照片,故关于该组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该组照片可以看出,事发当时被告虽在路面开挖处设置了部分护栏,但并未将施工区域整体围住,留有空隙,而空隙处亦无警示标志,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进行路面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其对原告摔伤具有过错。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本就应注意路面状况,若如原告所说当时照明情况不佳,则其更应谨慎驾驶,且事发地点周围有护栏安放,可知该路段有施工,更应注意减速慢行、多多观察,而本案原告显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对本次受伤亦负有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对原告本次受伤,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对于原告可得赔偿的各项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5,793.8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40元。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60日,其主张护理费3,600元过高,酌定为2,400元。4、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30日,其主张营养费1,200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需休息180日,其事发前平均月收入2,905.27元,事发后6个月内有工资收入13,403.90元,故误工费确定为4,027.7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安徽省居民户,户籍地址在农村,其在上海的居住地亦系农村区域,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区域连续居住满一年,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02,0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之需,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物损费。原告请求物损费5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10、修车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车辆损失,故其主张修车费1,600元,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实际发生鉴定费4,550元,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实际发生律师费3,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3,591.53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100,514.07元。虽***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称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但在案证据仅可证明被告垫付过2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费用为2万元,可予抵扣,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0,514.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通昌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0,514.0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原告***负担3,413元,被告上海通昌园林市政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