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6民终39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7 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财险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违反乘车归责强行上车导致摔倒受伤,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已经踏上公交车,应当按照车上人员标准进行认定,公交集团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从事农业生产,并且其已经年满69周岁,一审判决***误工费依据不足。3.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金额计算错误,上诉人即便承担交强险责任,也仅在医疗费限额18000元内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损失24037元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计入交强险范围,一审判决交强险赔偿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交集团公司、***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48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4日9时51分,***持“A2A3”驾驶证驾驶公交集团公司鄂FL××**大型普通客车,在航空路襄州火车站公交站台停驶时,***从后门上公交车时, ***关闭后车门时导致***摔倒受伤。2020年11月12日,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60712020000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左侧耻、坐骨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20年11月4的出院医嘱为: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休息一月,调理营养。2020年11月28日复查后诊断证明书:休息一月。2020年12月4日复查后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壹月,继续行营养。***为此支出医疗费18587.30元。***的伤情经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鄂襄阳法正鉴(2021)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3000元。***持“A2A3”型驾驶证驾驶鄂FL××**大型普通客车在中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FL××**大型普通客车属于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运营公共交通客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未遵守前门上、后门下的乘车规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保证安全关闭后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财险襄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损失由***与公交集团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请的医疗费18587.30元、 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8030.1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362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8939.84元,依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859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91天(住院31日加医嘱60日),确定误工费为8939.84元(35859元÷365天×91日),一审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抗辩原告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一审不予采信。***主张交通费350元,一审参照***的住院天数31天,确定交通费为310元。如上所述,***的损失为58441.76元,由中财险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因***的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全部得到赔偿,故主张***、公交集团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844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以其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以证明其家庭承包土地3.8亩,以农业生产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中财险襄阳分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已经69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对上诉理由之外双方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中财险襄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中财险襄阳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系***违反乘车规则所致,其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提出***应当按照车上人员的标准进行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车上人员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驾驶公交客运车辆在公交站台停驶时,***上公交车时,驾驶员关门致***摔倒受伤,故中财险襄阳分公司提出***应当按照车上人员标准认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未遵守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乘车规则,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未保证安全关闭后门,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中财险襄阳分公司提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财险襄阳分公司提出一审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分析,***户籍为农村,2020年10月4日交通事故后因伤住院31天, 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故一审法院根据2021年3月16日***伤残评定时间,认定***误工时间91天,认定事实清楚,***在二审补充提交了以其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误工费并不以受害人的年龄为计算标准,故一审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85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判决适当,中财险襄阳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财险襄阳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交强险限额赔偿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赔偿明细的划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诊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审核认定***诉请的医疗费18587.3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8030.1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362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939.84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但对总计损失金额未在交强险项下分项计算,并且判决鉴定费1500元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不当,二审予以改判。***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包括医疗费18587.3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4037.3元,超出交强险18000元医疗费限额6037.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18030.1元、护理费3624.52元、误工费8939.84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2904.46元,未 超出16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故中财险襄阳分公司在本案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50904.46元,超出部分损失6037.3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7537.3元,根据一审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由***承担70%的损失即自行承担5276.11元,公交集团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2261.19元。 综上所述,中财险襄阳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交强险限额分项计算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7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90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6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5元,由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