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7102民初69号
原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文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新区)鹿门大道以东,浩然大道以西,小方岗以南,亭候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襄阳文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原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襄阳文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所欠运输服务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计2390元,由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