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聂某与襄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7102民初94号 原告:聂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与被告襄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某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41元(包括医疗费1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710元、误工费20840元、护理费7741元、交通费5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费用为医疗费13240元、护理费7860元,其他请求不变,共计赔偿金额为4707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9日7时40分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B****的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沿襄城区卧龙南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南路车管所路口处,为避让同向左侧导向车道内小型客车,李某带了一脚刹车,导致公交车的乘车人原告摔倒受伤。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襄阳某某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病休。原告认为其作为乘客,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民法典》及其他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所受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案外人余某驾驶车辆转弯时影响了公交车的正常行驶,导致公交车驾驶员在采取正常刹车避让时,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受伤;2.本案原告所受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在于原告本人未能履行作为乘客对运输安全所负的积极协助和配合义务,即原告本人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或者过错;3.在本案原告损害发生的过程中,驾驶员驾驶的公交车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公交驾驶员当时的刹车行为并无不当;4.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为原告方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331.10元,原告对此费用并未主张,希望法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并要求相关责任由原告与被告分担。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聂某提交以下8组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本案事实发生的经过,原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公安交警部门应当认定案外人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某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公交车驾驶员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仅对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在公交车内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入院记录、MR影像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病情证明、门诊病历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三点异议,认为(1)2022年12月22日至2023年1月3日期间即第四次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诊断为肺部感染,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无关联性;(2)前三次出院记录的医嘱中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处理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不予认定和支持;(3)对病情证明中载明的处理和建议,认为病休时间过长,不符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原告损伤并没有构成伤残,属于轻微伤,其病休时间应当按照其出院记录所载明的休息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前三次住院记录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第四次出院记录所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次住院人非原告,且原告并未主张该段时间的医疗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中医嘱记载“饮食高蛋白、低脂肪和含钙食品,补充维生素”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第三次住院营养费予以支持,对前两次住院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病情证明,由其住院治疗医院出具,均盖有病情证明专用章,被告虽对原告病休时间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病休时间为2022年5月9日至2023年1月17日,共计253日。 证据3.医疗费发票14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的第三次住院费及复查费用。被告对第三次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住院票据以外的其他门诊收费票据,应提供原告非住院治疗医院的相应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予以印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第三次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认定第三次住院费用为10275.40元;被告对其他门诊收费票据所提出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关于聂某工伤期间生活补贴的情况证明(2023年3月27日)及课时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误餐费损失3840元及课时费损失17000元,共计2084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部门均为学院的内设机构,不属于依法应当对外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的机构;原告本人是襄阳某某技术学院的教师,属于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以误工期间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作为其计算误工费用的依据,应当提供其相应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事发前工资收入的基本状况,以及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其误工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襄阳某某学院公共课部证明及襄阳某某学院人事处生活补贴情况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教师身份及误餐费损失288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误餐补助的情况证明合计是12个月×320元=3840元,而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不发放个人误餐补助合计是9个月×320=2880元,两份证明内容不一致,出具证明带有随意性,不符合客观实际;且认为误餐补助是充值形式而非现金形式发放,其解决的是就餐问题,不属于工资性收入,不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且该组证据系原告所在单位相关部门出具,证实了原告的教师身份及未发放误餐补助的情况,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误餐费损失的数额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6.证明(刘某、***)2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公交车司机存在刹车的事实,以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份证明来源不清,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证人未依法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无法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且书面证言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车载视频资料不一致,公交车司机未采取紧急刹车处置措施,只是轻带了一脚刹车,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本人没有站稳扶好,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没有履行其作为乘客应有的负有协助运输安全的配合的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有关案件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7.门诊费用清单及药单4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复查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与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相印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认定复查医疗费为2852.94元。 证据8.工资明细表(2020年-2023年)、公共课部专职教师课时汇总(2018年-2021年),拟补强证明课时费损失。被告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明细表无法反映出原告因受伤较大幅度减少收入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课时费存在不确定问题,课时证明只能说明老师有应当履行的课时任务,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课时费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课时汇总不完整,没有2021年的课时合计数以及2022年的课时汇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没有质量绩效和误餐补助,结合单位证明等其他证据,确认有课时费损失的事实,但对其数额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襄阳某某公司提交以下2组证据 证据1.公交车视频资料(4段),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在于案外人余某驾驶车辆转弯,影响了公交车辆的正常行驶,公交车驾驶员采取的正常刹车处置措施;原告本人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没有履行作为乘客对运输安全负有的积极协助和配合义务;原告在为旁边的乘客进行让行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对自己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扶栏杆,也没有拉扶手。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普通乘客为提前准备下车的人让出通道不属于违章行为,不具有任何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3份及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共计11331.10元(其中垫付两次住院费8331.1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3组证据: 证据1.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公交车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3份、询问笔录1份。 原告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询问笔录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公交车紧急刹车问题与其提交的车载视频不一致,应当以视频所载明的真实情况来进行认定。 证据2.询问笔录3份、误餐补助明细表8张、质量绩效明细表4张、文件3份。 原告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整误餐发放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时间是2023年4月,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22年5月,其中载明误餐补助发放形式明确写的是以充值形式打入食堂饭卡,不以现金形式发放,所以不存在误工费问题。 证据3.本院对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该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言的部分内容不符合其提交的车载视频所记载的事实。 对上述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襄阳某某公司所属的司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B****的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沿襄阳市襄城区卧龙南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南路车管所路口处,原、被告均认为系因避让同向左侧导向车道内第三人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A****小型客车(两车未发生碰撞接触),突然刹车,造成车内为准备下车的乘客让行的原告聂某摔倒受伤。后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日11时许到襄阳某某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022年5月27日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一周,床上适当活动,使用腰带保护腰椎;1月后复查腰椎平片,不适随诊。”2022年7月5日10时许,原告到襄阳某某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22年7月18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清淡饮食,腰围外固定制动,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就诊,1月后来院复诊骨折愈合情况。”2022年8月22日10时许,原告到襄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22年9月17日出院,医嘱为“需家人陪伴左右,避免摔跤,合理饮食:食高蛋白、低脂肪和含钙食品,补充维生素等,出院1月后我院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其住院治疗医院分别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及病情证明,建议原告的休息时间,自2022年5月9日受伤至2023年1月17日,共计病休253日。原告因受伤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1459.4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3128.34元,被告支付8331.10元。2022年8月23日,被告襄阳某某公司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另查明,原告聂某为襄阳某某学院公共课教师。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聂某乘坐被告襄阳某某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襄阳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将原告聂某安全运至约定地点,应当对原告聂某所受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襄阳某某公司提出的原告本人未能履行作为乘客对运输安全所负的积极协助和配合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或者过错的答辩意见,根据公交车监控视频显示,被告襄阳某某公司所属的司机李某在避让同向左侧导向车道内第三人余某正常驾驶的小型客车时,恰逢原告为其座位旁边准备下车的乘客让出通道,正从座位上起身站立,双腿弯曲尚未站直,就遇公交车司机刹车,由于事发突然,原告还未能站稳扶好就已摔倒,原告系与人方便,主动让行,并非怠于注意自身安全,其不存在违约或过错,对被告襄阳某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襄阳某某公司提出的其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用11331.10元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法律事实,本院对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公交车内摔倒受伤的损失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清单及药单等证据,认定原告三次住院费用为18606.50元、复查医疗费用为2852.94元,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21459.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共住院57日,原告主张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尚属合理,且被告认可,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50元/日×57日)。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康复需要及参照原告提交的第三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中医嘱意见,酌情认定部分营养费为780元(30元/日×26日)。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嘱单等证据,并结合原告年龄及损伤部位等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具有合理性,按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2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337元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为7860.85元(50337元/365日×57日)。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嘱单、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单位证明以及本院在襄阳某某学院调取的误餐补助表、质量绩效明细表、询问笔录等证据,确认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且存在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2022年5月9日)起计算至病休日前一天(2023年1月17日)共计253日,酌情支持原告病休期间的误工费。其中认定误餐补助损失(扣除寒暑假)为4个月×320元+1个月×160元=1440元;课时费损失参照2022年1月至4月的平均质量绩效标准(平均1047元/月),为1047元×7个月=7329元,误工费共计8769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以每日1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认可,认定交通费为570元(10元/日×57日)。 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2289.29元(包含医疗费214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7860.85元、误工费8769元、交通费570元),扣除被告襄阳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1331.10元,被告襄阳某某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聂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958.19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958.19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襄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元,原告聂某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