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襄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7102民初106号 原告:***,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襄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襄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某某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560.6元(其中医疗费16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20元、误工费15032元、护理费15032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21日10时32分,案外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R****“***”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办事处航空路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航空路与交通路路口处变道,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下属的车牌号为鄂F12****“九州”牌大型普通客车(原告***在该车内乘坐)发生刮蹭,致使该公交车紧急制动,导致原告***在该公交车内摔倒受伤。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案外人陈某驾驶摩托车违规变道,导致被告的驾驶员***采取刹车处置措施,导致车内乘客原告摔倒受伤,主要过错在于案外人陈某,公交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几乎没有任何违规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相关损失,应提供合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否则法院应当不予认定和支持;3.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减。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住院证、门诊病历、会诊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24年2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2024年1月21日,原告***因24路公交车紧急制动摔倒受伤后入襄阳某某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创伤性气胸;3.左侧胸腔积液;4.右侧胸腔积液;5.左侧肺炎,经治疗后于2024年2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9天,建议休息3个月,后续又复查了3次。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载明的“建议休息三个月”,与出院记录不一致,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记载原告出院之后需要休息,并且原告的损伤是轻微损伤,也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以诊断证明中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来证明应计算90天护理费的证明目的,应当不予认定和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在襄阳某某中心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复查花费医疗费合计16776.6元。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第二日,被告向医院支付了3000元费用,应予以扣减;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用应当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的CT报告单与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所属的24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鄂F12****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襄州区张湾办事处航空路与交通路路口时,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R****“***”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致使该公交车紧急制动,导致原告***在该公交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襄阳某某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24年2月9日经医院救治,原告***出院。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其出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创伤性气胸;3.左侧胸腔积液;4.右侧胸腔积液;5.左侧肺炎,每个月来院骨科、心胸外科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24年3月12日、4月18日、7月22日前往襄阳某某中心医院骨外科进行复查。在此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776.6元。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24年1月22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疗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9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乘坐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未按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至约定地点,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查,原告***于1964年2月21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59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在从事劳动并获得劳动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少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按照住院治疗19天加上诊断证明上记录的休息三个月即90天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为“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并且原告的出院医嘱记载为“出院情况:患者(原告***)一般情况可,胸部疼痛明显减轻,左胸腔闭式引流管以拔出,四肢感觉、血运、活动可,今日办理出院”,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出院时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事故导致残疾,结合被告提出的对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予以认可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000元的答辩意见,与已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公交车内受伤的损失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677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共住院19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以每日80元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80元/日×19日) 3.营养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伤情况,结合出院记录,酌情以每日2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为380元(20元/日×19日)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了19天,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认定护理费为2620元(50337元/年÷365×19日) 5.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596.6元,扣除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8596.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59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计532元,由原告***负担267元,由被告襄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