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7102民初154号
原告:***,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襄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某某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318.46元(起诉状上为74136.46元),其中医疗费1073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00元/天=6400元、营养费(64天+30天)×80元/天=7520元、护理费6448.40元+9468.97元=15917.37元、残疾赔偿金44990元/年×5年×10%=22495元(起诉状上为2131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5日8时23分,被告聘用司机***驾驶被告所有的鄂FB****号牌的8路公交车,沿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檀溪路图书馆公交站,停车等待乘客上下完毕后关闭车门起步准备向左变道时,遇同向车辆变道,***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此时原告尚在公交车内寻找座位准备就坐,公交车紧急制动的惯性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在襄阳某某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36天,在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8天,2023年9月25日原告所受损伤经襄阳汉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公司聘用司机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公司聘用司机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由2023年变更至2024年即44990元/年×5年×10%=22495元,其他项目赔偿损失的数额未变,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75318.46元。
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辩称:1.本案经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并经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裁定由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原告在襄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认可;2.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案外人***驾驶车辆违规变道,影响公交车的正常行驶,导致公交车驾驶员采取正常刹车,避让时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受伤,次要原因是原告本人在乘坐公交车时未能履行其作为乘客对运输安全所负有的积极配合义务,原告方未能完全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以避免其发生摔倒,是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3.被告作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本案原告发生损害时,案涉公交车处于正常营运状态,驾驶员当时的车上行为并无不当;4.本案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另行垫付医疗费95930.84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事故认证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病历、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95930.84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本案事故后原告的门诊收费,自购药品,按医嘱要求购买的药品,原告一共花费医疗费用10739.09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电子票据管理平台的手机截图,不是正规的电子发票,无法确认真实性及该费用的发生是否与原告损伤之间具有关联性,自购药品其中一份是白条,普天独活销售清单2023.6.29不属于合法票据,不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应当提供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该组证据中电子票据管理平台票据及收费明细(金额合计1213.39元),系电子票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当日,经急救中心送医过程及费用,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中购买人血白蛋白药店发票(金额合计8292元),购买时间及名称,与病历医嘱“患者白蛋白低下,需要输约人血白蛋白注射液50ml,一日两次”相印证,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某某药品药店发票(金额共计417.7)、某某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门诊费收据(金额共计150元),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合理性,不予确认。对其中复诊费用(金额666元),能够与出院诊断证明及病历相印证,且检查部位为受伤部位,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本案事故,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共计10171.39(1213.39+8292+666)元。
2.关于原告提交的家政服务合同2份、营业执照、张某均职业技能资格证证书、发票、王某发护工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请护工的护理费用6448.4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家政服务合同中,第一份对甲方签字栏并无原告本人或亲属的签名,第二份合同劳务报酬为每天210元过高,不符合护工的正常劳务报酬。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中服务合同与发票、营业执照、护工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住院期间2023年6月20日至7月20日聘请护工护理,费用共计6448.40元。
3.关于原告提交的其子阮某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截图、中国某某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拟证明原告之子阮某在原告受伤后请假护理原告,阮某系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23.4月至6月平均工资为11008.90元,2023年7月实发工资1539.93元,阮某在原告受伤护理期间的损失为9468.97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用工主体为广州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银行明细发放工资的主体欣纬智慧某某公司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阮某的工资减少是因为护理所导致的收入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因与社保缴纳、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相互矛盾,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阮某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之子阮某为照顾原告花费交通费1447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交通费票据,为阮某从外地返回襄阳的交通费,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交通费的范围,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5.关于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的图片和视频资料,拟证明本案事故系由于案外人***驾驶车辆违规变道造成造成,原告本人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没有充分利用车内的安全设施,没有充分保障自己的自身安全,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5日8时许,原告***在襄阳市襄城区**路图书馆公交站,乘坐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运营的8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鄂FB****的大型普通客车),该公交车在等待乘客上下车完毕后关闭车门,起步准备向左变更车道时,其左侧遭遇同向向右变更车道的,由案外人***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B****的小型越野客车。公交车司机为了避让,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此时正在公交车内寻找座位准备就坐的原告因惯性向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襄阳某某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经该院神经外科和神经康复科治疗,2023年8月19日原告出院。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64天,其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左侧多发性小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左侧颈内动脉交通段颅内动脉瘤;4.创伤性脑水肿;5.多发腔隙性脑梗死;6.脑萎缩;7.左顶骨骨折;8.高血压3级;9.肺部感染;10.右上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颅脑CT等,不适随诊。生活医嘱:注意营养,注意休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5930.84元;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共计10171.39元,以上共计106102.23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23年6月20日至7月20日聘请护工护理,费用共计6448.40元。2023年9月25日,原告委托襄阳汉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
另查明,原告***,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6岁。本案事故发生后,***之子阮某于2023年6月15日从外地返回襄阳,同年7月2日离开襄阳,后又于同年7月10日返回襄阳,同年7月13日离开襄阳。阮某2023年1月至5月的工资总计55873.45元,平均11174.69元/月。
再查明,因本案事故受伤,原告***于2024年1月3日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2024)鄂06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襄阳某某公交公司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5月10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6民终1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乘坐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未按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至约定地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公交车内受伤的损失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5930.84元;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共计10171.39元,以上共计106102.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50元/天标准计算,费用为3200元(50元/天×64天);
3.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64天=192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及其在本案事故中的损伤情况,结合护理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提供其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用,其中2023年6月15日至6月19日原告之子阮某护理费1862.45元(5天×11174.69元/月÷30天)、同年6月20日至7月20日聘请护工护理费6448.4元、同年7月21日至8月19日的护理费3979.6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50089元/年÷365天×29天),上述护理费共计12290.52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在本院审理时,残疾赔偿金已提高,应当适用新标准4499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当以原告在襄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辩论终结时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损失不能因受审法院变化而改变,应当以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首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辩论终结时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21313元(22495元/年×5年×10%);
6.鉴定费:8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乘坐襄阳某某公交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内受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8425.75元。扣除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已代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5930.84元。被告襄阳某某公交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2494.91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九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494.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计841.50元,由原告***负担241.50元,由被告襄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