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襄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民申1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 五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负责人:曲某忠。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襄阳某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等申请人向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4年9月3日作出(2024)鄂0607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等申请人、某某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2024)鄂06民终486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等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护理人数的认定,***住院治疗652天的护理人数均应按照2人护理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新证据即最新的***住院期间医嘱单,医嘱单上明确标明“两人护理”的天数共有488天,原判决认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时间仅为140天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认定为两人。二、***其他住院治疗时间164天(652天-488天),虽无明确医嘱需2人护理,但根据其病情程度、护理要求、护理时长、护理费支付情况亦应认定为2人护理。1.除上述有医嘱***需2人护理的期间外,剩余部分医嘱单上均载明“留陪一人,持续24小时”,一个护工是完全没有办法做到24小时“翻身、拍背、抽痰”不间断护理的,故也应当按照护理两人计算。2.***自交通事故发生至死亡期间处于植物人状态,ADL能力缺陷程度为极严重(完全护理依赖),而住院期间***的病情、状态并没有好转,***住院是连续的状态,很多都是当天出院当天入院,所以医院并没有在每次出院都重复的出具医嘱,所以“留陪两人”的医嘱应当适用住院全过程,而不能只片面的、割裂的看某一段的医嘱。3.原判决认定“仅能反映***受伤后至2022年6月30日(共126天)期间内有雇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而2022年7月1日后无证据证实由专门的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的认定错误。原审中***等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受伤期间其家人多次雇请护工,多笔向护工转账的记录以及与护工之间的聊天记录直至***去世,期间疫情还没有结束,多次封城,护工不好找,实际付出的护理费比请求的更高,原判决未考虑实际情况,支持的护理费连成本都覆盖不了,对***等申请人显然不公平。4.原判决关于***护理费计算错误,其住院期间由一名家属及一名护工护理,护理费计算应为239434.05元(家属50089元/365天X652天+护工230元/天×652天=89474.05+149960)。综上,***等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等申请人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与其二审上诉理由相同。 一、关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天数认定问题。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一审中***等申请人提交了2022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16日住院3次共计84天的医嘱单,及2023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5日住院2次共计56天的医嘱单,上述医嘱单载明留陪两人,拟证明***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两人,一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等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中提及一审判决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的认定不当,但其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等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2022年7月31日、2022年9月15日、2022年10月12日至2023年1月19日、2023年6月6日至同年7月20日、2023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间的医嘱单,即使真实,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下列事实与理由也不能认定为新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1.***住院期间没有发生变化;2.***等申请人称其在原审中未提交全部医嘱单的理由,是***住院期间曾分别于襄阳某某中心医院的南院区和东津院区住院,原审中***等申请人仅向该院南院区调取医嘱单作为证据,二审后才向东津院区调取剩余医嘱单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襄阳某某中心医院南院区与东津院区均属襄阳某某中心医院管理的两个院区,在***长达近20个月的住院期间两院区之间的医嘱记录未能互通,不符合常理;即使医嘱记录不互通存在合理理由,亦系***等申请人未能向襄阳某某中心医院调取相关证据,系其主观疏忽重大过失导致,而非客观原因。3.***等申请人未提交其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而请求延期举证的证据。 二、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护理费是按照护理天数及人数计算。原判决根据***等申请人原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嘱单载明的护理人数,及护理费微信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及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所需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等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