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4706号
原告:***,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31120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470.22元、误工费7663元(35859÷365×78天)、护理费2104.6元(42677÷365×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0404元(37601×20×20%)、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2441.82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的4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鄂F×××××)时,司机***将原告推下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送往襄州区惠民医院住院治疗,部分医疗费已经由司机垫付,现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伤残。因其他损失索赔未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公交公司驾驶员在从事公交运输运营服务过程中遇到本案原告***携带超大物品乘车时,下意识的
打开驾驶舱门用手阻拦,***的行为并非故意推搡,其过错较轻;2、原告携带超规定占地面积的物品乘坐公交车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原告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方驾驶员代表公司为原告方支付医疗费共计10198元,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驾驶员及其家人在医院护理原告,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不予支持,对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同意上述公交公司答辩意见,补充意见:原告住院时的伙食费(一日三餐)也是我们垫付的,我的家人全程陪护。在出院当天,原告本人想拿其支付医疗费的费用票据原件,在抢票据的同时把我的现金800元也拿走了且用了300元,不包含在已垫付的10198元的费用中。在原告出院后我也主动找其家人协商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日上午,原告***手提手拉车和菜篮子,登上被告公交公司司机即被告***驾驶的4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鄂F×××××)时,被告***认为原告携带东西过多就打开驾驶门推原告下车,原告被推搡后从车上倒下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共计3937.13元,经诊断为:1、T7、10压缩性骨折;2、L1陈旧性骨折。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1、休息二月,每月复查一
次,共复查三次;2、叁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活动。2020年11月1日,原告在襄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726.8元。2020年11月4日,原告在郑州市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腰椎矫形器花费15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1日在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治疗。2021年1月18日,原告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1031元。综上所有的费用共计10198元已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父亲护理,同时被告***父亲为原告提供日常饮食。被告***另支付原告400元。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11日、2021年6月15日,原告在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110.4元。2021年1月31日、2021年3月8日、2021年4月23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6月7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6月29日,原告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2924.4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1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093元。2021年2月23日,原告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342.4元。2021年4月18日,
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意外事故致胸4、6椎体压缩性骨折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引起诉讼。
根据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70.2元、残疾赔偿金142883.8元(37601元×19年×20%)、鉴定费800元,合计14815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在卷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手提手拉车和菜篮子,登上被告公交公司司机即被告***驾驶的4路公交车时,被告***认为原告携带东西过多就打开驾驶门推原告下车,原告被推搡后从车上倒下地面受伤,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由于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又未向本院举出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由于
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父亲护理,同时被告***父亲为原告提供日常饮食,故对原告的该四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从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视频监控上查看,并未发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即便原告携带超规定占地面积的物品乘坐公交,司机可通过其他方式提醒劝阻原告乘车,而不是只有推搡这唯一的办法,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行支付原告的400元,可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70.2元、残疾赔偿金142883.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
元,合计153154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00元,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152754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