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6民初2101号
原告:***,男,汉族,1947年2月28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谚,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女,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公交集团公司与本案有利关
系,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依法追加公交集团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开庭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谚、被告***、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共计125001.16元(其中医疗费5485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7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6320.7元、护理费14523.09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593.8元;2、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鄂FX××**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在超出保险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被告***骑行电动三轮车沿人民西路由***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超越同向在前***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其发生碰撞,致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失控,又与停在路边的***驾驶的鄂F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交警队樊城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20年12月8日,经襄阳汇驰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被告***驾驶的鄂F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证据、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请求核减。3、其公司对***的电动车申请鉴定是否属机动车。4、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家庭条件困难,拿不出那么多钱。其给原告垫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另外还垫付了140元没有打条子,若原告不承认就算了。
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公司先行赔偿,及***机动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两方保险赔付不足的,由公交公司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公交公司承担40%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对事故的原因力较小过错程度较轻,而原告方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以及被告***的电动车均依法属于机动车,故本案是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7日,被告***骑行电动三轮车沿人民西路由***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超越同向在前***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其发生碰撞,致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失控,又与停在路边的***驾驶的鄂F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交警队樊城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20年9月1日出院。支付门诊、住院医疗医药费共计54857.37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1000元,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该医院开具《病情证明》建议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建议休息叁月、需陪护1
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雇佣护理工***护理,每天160元,共计支付4000元。2020年12月7日,原告***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预估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
***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履行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鄂F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及丈夫均系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54857.37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1000元,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元/天×25天)。3、营养费2300元(20元/天×115天),本院执行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2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3个月,计90天,共计115天。4、后期治疗费12000元,因需取内固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5、伤残赔偿金26320.7(37601元/年×7年×10%),原告不满74岁,所以按73岁计算。6、护理费14523.09元,[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400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需一人护理90天(42677元÷365×90天=10523.09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按惯例酌定。10、车辆损失费50元,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是只提供了50元修灯的票据,本院对此50元予以认定。11、施救费100元及购拐杖费70元,原告虽然提供的票据证据本身有瑕疵,但是客观事实存在,所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12、原告出院后购药支付的58元,因未提供与本案的关联证据,所以本院对此不予认定。13、关于被告***声
称的另外还给原告垫付了140元医费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15921.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资料一套、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家政服务合同、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损失费及施救费票据、劳动合同、垫付款收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骑行电动三轮车与其同向在前***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停在路边的***驾驶的鄂F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驾车发生通事故,属于履行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承担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7日)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核实的为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5921.16元(医疗费项下71157.37元、死亡伤残费项下43213.79元、财产费项下50元、鉴定费1500元)。所以,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3213.79元,财产费项下50元,合计53263.79元。剩余的
62657.37元,因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按惯例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但是因被告***与其丈夫均系残疾人,且家庭条件差,***因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职务,其责任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承担,而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属于企业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原则许可的范围内,本院确定***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承担40%的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37594.42元,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应赔偿原告25062.95元。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垫付的11000元,应予以扣除,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并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7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假若被告***所骑行的案涉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而该机动车又未购买交强险,受害人亦有权先要求有交强险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而不是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与其单位一起按比例赔偿。
所以具体到本案,不管被告***的案涉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均不产生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2月25日)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申请鉴定被告***的案涉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程序不予启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和其公司垫付1万元请求核减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又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诉讼费是由败诉方承担的,并由法院根据案情具体确定;鉴定费属查明案件事实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辩称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采纳。因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所以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虽然后期治疗将会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但是后期治疗费评估确定的数额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民法典施行后并未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这相当于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对此亦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7日)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div><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2月25日)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263.79元,减去已垫付10000元,尚需赔偿43263.79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594.42元,减去已支付的11000元,尚需赔偿26594.42元;
三、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62.9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