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7102民初33号 原告:***,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10日、6月9日、7月7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阳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因其家属**的死亡而产生的费用共计825987元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23213元、误工费732元、护理费732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丧葬费35068元、死亡赔偿金7652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6日17时许,原告的家属**乘坐被告505**F11××**号公交车时,由于被告处理不当产生车厢水渍,导致**滑倒摔伤。**当场与驾驶员交涉,但驾驶员不承认过错也未送**就医。后**感觉身上疼痛,前往襄阳市中医医院就诊,并于入院第6天的5月23日去世。原告认为,受害人**乘坐被告公交车,已形成运输客运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达约定地点。但被告在承运过程中既未将受害人安全送达目的地,也存在未积极救助造成受害人受伤的事实,导致受害人失去最佳救助时间不幸身亡,被告应当承担受害人死亡的全部责任。原告就**死亡的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襄阳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与妻子**于2021年5月16日下午乘坐被告505路公交车行至终点站火电厂站时,并不曾发生原告所诉“由于驾驶员停车不当导致**滑倒受伤”的事件,也不存在在火电厂站车辆进站滑行中**因水渍滑倒的事实。2.**乘坐505路公交车行经岘山路华中药业站时,公交车靠站上下乘客过程中一直处于静止状态,在此期间**摔倒是因为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属于存在重大过失所致,被告作为承运人应依法免责。3.**在住院期间死亡与乘坐公交车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其死亡后果的发生是因其所患自身疾病或者其他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责任。4.公交车内没有水渍,也不存在**是因为水渍滑倒的事实,原告的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分别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 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系直系亲属关系,原告身份适格。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适格。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3.监控视频截图,拟证明死者乘坐的车辆系被告车辆;死者生前在车辆上受伤的事实;被告未尽到救助义务,死者滑倒可能是由于车上水渍未及时清理,襄阳公交公司未尽到承运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者**受伤的事实、是否受伤以及如何受伤,通过截图无法证明。 证据4.住院病案、死亡记录、收费票据,拟证明因被告原因死者受伤住院的事实;死者身亡与被告未及时救助有关联性,需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各项损失及未报销的医疗费;死者住院所花医疗费为23213.3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资料本身并不能证明死者在公交车内受伤及如何受伤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驾驶员停车不当或者水渍滑倒受伤的事实,且病历资料能够证实死者在住院期间死亡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导致,即使存在外力损伤的骨折也不够造成死者的死亡。 证据5.原告***当庭陈述,拟证明死者除冠心病外无其他健康问题,事发当日其与死者从胜利街站乘上505路公交车,坐在车厢后部,行至华中药业站时,死者准备换座位时,因车内有积水而在车厢内摔倒,被其他乘客扶回原座位,到终点火电厂站后,***与死者向驾驶员寻求救助被拒,死者回家后伤情严重,遂于次日到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左股骨骨折,住院6日后死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监控反应车厢不存在积水事实,死者从车厢内台阶摔下不符合事实,死者自身因换座位不慎摔倒,没有做到安全注意义务,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并没有反应出死者在公交车上受伤的过程,证据4也不能单独证实死者死亡原因与在公交车上受伤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中***作为涉案事件亲历者,其陈述最接近客观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襄阳公交公司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 证据1.公交车监控视频,拟证明涉案公交车在行经华中药业站时停车、上下车、车内全貌的基本事实,停车上下客时共计20多秒,公交车一直处于停止静止不动的状态,在该状态期间发生了摔倒事件,此时停车时间已经过13秒,即使是死者**发生摔倒也是因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所致,与被告的营运行为无关;涉案公交车终到火电厂站时不存在驾驶员停车不当导致死者滑倒的事实,也不存在死者因水渍滑倒的事实,原告***及死者在终点站下车与驾驶员的对话也能反映死者是在华中药业站发生摔倒。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视频证实了死者与被告承运关系成立,死者在华中药业站摔倒的事实,车厢内有水渍的事实,死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并非自身健康原因受伤,被告驾驶员发现摔倒事件后没有参与救治,到站后还与死者进行争论,延误了救助时机。 证据2.门诊记录、住院病案,拟证明死者死亡原因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实了死者因公交车内水渍摔倒又未及时送医治疗,导致死者错过最佳治疗时间,是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襄阳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定申请,请求对死者**的法医病理学死亡原因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襄阳汇驰***定中心对该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汇驰鉴〔2022〕病鉴字第147号《***定意见书》,认为**符合在自身冠心病的基础上遭受损伤,导致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心源性猝死的征象;2021年5月16日所受损伤程度有限,但与其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作用(参与度空间值考虑为30%-49%,仅供参考)。被告对该***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1.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已超出鉴定事项范围,被告提出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未提出对损伤死亡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鉴定人对“法医病理学死亡原因”鉴定事项采取“文证审查”鉴定方式进行***定,明显违背该类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和鉴定原则;3.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明确;4.鉴定书缺少依法应具有的相关内容。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针对被告异议予以说明:1.本案死者生前存在损伤和疾病,且都参与死亡结果,明确两种因素的主次关系是死亡原因鉴定的一部分,不存在超出范围;2.死亡原因鉴定是一种综合性鉴定意见,不能凭空想象主观臆断,本案死者生前书证材料充分,可得出结论性意见,不存在违背法律法规、鉴定原则的情形;3.鉴定意见表述规范,表达意思明确,不存在鉴定意见不明确;4.损伤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属合理分析,符合法医病理学、医学的基础原理,不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5.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材料完整。被告仍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襄阳公交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而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意见没有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酌情确定损伤与死亡之间具有32%的因果关系。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6日下午,原告***与其妻**在襄阳市××街××号××路公交车准备前往火电厂站。当日17时许,该公交车停靠在岘山路华中药业站期间,**在车厢内调换座位时摔倒受伤。该公交车终到火电厂站后,***向驾驶员告知了**摔倒受伤的情形,驾驶员拒绝予以救助,后二人返回家中。次日,**因伤重前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同时患有冠心病、糖尿病等疾病。同年5月23日,**在住院期间死亡。经鉴定,**符合在自身冠心病的基础上遭受损伤,导致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心源性猝死的征象,2021年5月16日所受损伤与其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的配偶,原告**、***、**系死者**的子女。**出生于1959年4月5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襄阳公交公司是否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死者**购票乘坐被告襄阳公交公司运营的鄂F11××**号505路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应在运输过程中尽力救助急病、遇险的旅客,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死者**乘坐公交车在运输过程中摔伤,被告襄阳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将其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也没有在**遇险受伤后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已构成违约;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的损伤是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所造成,且损伤与死亡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被告应对**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在公交车停止期间,明知在公交车内移动可能会摔倒的情况下调换座位而导致摔伤,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被告对**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院依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死者**在被告运营的公交车内摔倒受伤后死亡的损失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住院收费票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死者**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为23213.36元。 2.误工费:死者**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的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3.护理费:死者**因骨折住院,确需人员护理,其该项请求符合常理,**共住院6日,参照湖北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814.88元(49572元/年÷365日×6日)。 4.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共住院6日,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80元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80元/日×6日)。 6.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医疗机构相关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7.丧葬费:按照湖北省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认定丧葬费为40764.50元(81529元÷12月×6月)。 8.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者**死亡时年满六十二周岁,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25004元(40278元×18年)。 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90336.74元,按照损伤与死亡之间具有32%的因果关系,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252907.76元,被告襄阳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035.43元。 综上所述,被告襄阳公交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没有充分履行安全运输和救助义务,应当对死者**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共计177035.43元,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襄阳公交公司提出的死者**的死亡与损伤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不存在救助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二十二条、第八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77035.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0元,减半收取计6030元,由原告***、**、***、**负担4800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