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04民初2429号
原告:吉林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坤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李某,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常某、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常某、李某共同赔偿某工程公司2,075,098.9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2,075,098.9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常某、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吉林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冒用某工程公司名义向吉林市某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工程材料,吉林市某材料有限公司于当年将材料交付给吉林市某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左右,吉林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冒用某工程公司名义与吉林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补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行为导致某工程公司被吉林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经两审法院认定,某工程公司支付给吉林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75,098.94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常某是吉林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案涉时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及股东,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注销,李某同为该公司股东,且在注销过程中,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作为投资人签字。某工程公司多次找到常某、李某要求赔偿损失无果,故提起诉讼,望支持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某、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吉林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以某工程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与吉林市某项目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林市某项目管理中心将吉林市X路、X路、X路及X路工程一标段X路项目发包给某工程公司。吉林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某工程公司名义向吉林市某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工程材料。2017年左右,双方补签《工况产品购销合同》,确认材料款实际数量及总金额。2022年9月,某工程公司股东张某向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报案称2013年某工程公司公章被人仿冒并用于同吉林市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经公安机关鉴定后,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以案件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22年7月27日,吉林市某材料有限公司以某工程公司为被告,吉林市某项目管理中心、吉林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常某为第三人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该案最终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2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工程公司向吉林市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5,098.94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2,075,098.9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判决已于2023年10月20日生效。2023年10月25日,某工程公司累计向吉林市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75,098.94元。另查明,吉林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为常某和李某。2023年4月4日,吉林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同时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常某、李某作为投资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吉林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经核准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企业信息及档案材料、记账凭证、(2023)吉02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书《工况产品购销合同》《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案涉债务的确定,根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2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内容,能够确定吉林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以某工程公司名义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揽工程并向吉林市某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工程材料。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某工程公司向吉林市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5,098.94元及利息。某工程公司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获取利益方吉林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因某工程公司仅向吉林市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债务本金,故其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应自支付之日的次日起算;关于常某、李某的责任承担,常某和李某系吉林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投资人,其未经法定清算程序,对吉林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其二人应对吉林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吉林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75,098.94元;
二、常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吉林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2,075,098.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吉林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8元由常某、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