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葛某与徐某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27898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三垛镇官垛村二组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桥北村桥西807号。 被告:***,男,1987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青疃镇青北行政村青北自然村289号。 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耀翔路58弄3号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林城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销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并另行委托***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林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6,979.06元、残疾赔偿金186,190元、护理费8,64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8,8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08,986.06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7日21时15分,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江村临塘路靠近林浦路处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塘路由西向东直行,经过存在钢板的施工路段时连车带人摔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表明:被告浦林城建公司负责承包施工该排水管网零星工程,被告***系被告浦林城建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该施工项目,被告***在路面铺设了两张钢板以便大车通过。因路面钢板不平且没有施工警示灯,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施工项目是以被告浦林城建公司名义承接,被告***是该公司下面施工单位,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项目施工时手续齐备,施工区域在道路北侧,工人下班以后将护栏围好,钢板铺设在施工区域外面。原告摔倒的区域离施工范围有一段距离,可能是原告骑行电瓶车速度过快,撞到翘起的钢板导致摔倒。钢板是被告***铺设,原告摔倒和被告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同时,原告并未按照非机动车应当靠右1.5米行驶的规定行驶。 被告***辩称,被告***是做木材生意的,被告浦林城建公司施工时将地下挖塌陷了一米多,导致车辆出不来,被告和现场项目经理沟通,要求铺设钢板铺,但施工方不管,被告就自己出钱铺设了一段钢板,考虑到后续安全问题,使用后也没有将钢板撤走。不清楚原告在何处摔倒,被告浦林城建公司施工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警示灯。综上,被告浦林城建公司应承担70%责任,原告***、被告***、***各承担10%责任。 被告浦林城建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市政项目,需要资质才能承接,被告浦林城建公司承接了该工程项目,但浦林城建公司不是直接施工方,而是找到了合作班组施工,双方未签过书面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在道路中间铺设钢板,原告因为驾驶电动车刮蹭到钢板边缘撬起部位才导致摔伤,且原告驾驶电动车车速过快以及未注意观察道路中间的钢板。原告摔伤地点距离施工位置较远,原告摔伤与施工并无因果关系。被告在施工范围内已经按照规定设置了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尽到了应有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此外,原告并未按照非机动车应当靠右1.5米行驶的规定,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浦林城建公司承接了本市三林镇临江村临塘路排水管网零星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施工。因工程需要,挖掘了部分路面。被告***在附近从事木材生意,会有运输车辆经过施工区域,***怕路面塌陷,所以租赁了二张钢板铺设在该路面上。 2023年4月17日21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三林镇临江村临塘路靠近林浦路由西向东直行,后摔倒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作出《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于上述时间,接110报警称在临塘路近村委会附近电动自行车单车事故,到场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旁边躺着***,***称其骑号牌为A61063电动自行车沿临塘路由西向东直行,因地上的钢板不平,加上没有施工警示灯,导致其连车带人摔倒受伤。事发处有一施工现场但没有发现有警示灯亮,紧贴施工开挖处铺了二块钢板。经过对事发现场勘查发现施工是排水管网零星工程,该工程是***负责承包施工,经调取监控发现当晚警示灯是不亮。二块钢板是***铺设的,因***自己有几辆大车要经常经过怕路面塌陷,所以花了1,000元租了二张钢板。经测量南侧有1.7米宽的道路没有施工也没有铺设钢板,是原来平整的路面,***由西向东未严格按照非机动车靠右1.5米行驶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本起事故110记录,调取监控和现场实地勘查证。鉴于该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在通行规则方面难以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通行规定要求,引发事故过错行为的认定与评判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撑,故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在全麻下行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骨修复术。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76,979.06元。 2023年11月1日,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45%,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遵医嘱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取出时,可酌情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审理中,被告浦林城建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24年8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故受伤,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审理中,被告浦林城建公司申请对原告***摔倒前平均车速进行鉴定,后申请撤回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视频、照片,被告浦林城建公司提供视频的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的责任。事发时正处晚上,按常理人的视线会受到影响,原告***作为助动车的骑行者,理应减速慢行以保证自身和周边人员通行安全。然而,***未按照非机动车靠右1.5米行驶的规定行驶,且骑行过程中也疏于观察路面,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其对于本案事故发生负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40%的责任。 关于被告***责任。***在路面上铺设钢板的初衷虽是为方便车辆行驶,但客观上因钢板的铺设导致了路面不平整,从而埋下安全隐患,增大了过往行人、车辆摔倒的危险性。对此,***理应防患未然,积极采取预警等方式以防免危险的发生,但其疏于履行相应义务,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以其他方式提醒过往车辆和行人。对于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浦林城建公司责任。浦林城建公司在公共道路上挖坑,负有保障安全通行及设置警示标示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当晚施工区域警示灯不亮,证明其疏于管理,增大了过往行人、车辆经过施工区域摔倒的危险性,故浦林城建公司作为施工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院酌情确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系以被告浦林城建公司名义承接,相应的侵权法律后果也应由其承担。至于被告***、浦林城建公司之间关系,此系内部关系,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为本次事故伤情治疗的合理、必要费用支出,原告提供了相应病例材料、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根据票据确认金额为76,979.0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24年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3,095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确认金额为186,19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3日支出护理费480元,本院酌情剩余期限102日以每日40元的标准支持4,080元,综上确认护理费为4,56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按40元/天标准计算,鉴定认定护理期为105天,金额为4,200元;5.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但依常理推断一个处于劳动年龄的人应当可以获得劳动收入,现原告自愿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69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8,8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以每天20元计算,确认该项损失为8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医嘱及购买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17元。9.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持的必要费用,且由票据为凭,考虑到重新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故第一次鉴定费用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11.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2.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其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确定律师费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6,979.06元、残疾赔偿金186,190元、护理费4,56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8,8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04,406.06元的50%即152,203.03元; 二、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6,979.06元、残疾赔偿金178,954元、护理费4,56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8,8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04,406.06元的10%即30,440.61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1元,由原告***负担2,422.43元、被告***负担2,923.81元、被告浦林城建公司负担58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