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4民初2240号
原告:**炘钬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虹溪镇北门三角地。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弥勒市弥阳街道古城社区路马黑小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
原告**炘钬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炘钬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炘钬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配方肥料款304447.02元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444.7(欠款金额的10%),合计334891.7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经营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制造及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副产品等销售,被告主要从事水果、蔬菜、食用菌及园艺作物、中药材、谷物的种植。被告专门从事农作物种植,被告***系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法人及实际控制人。2019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肥料。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4月16日向被告交付有机肥9车,由被告工作人员在《调拨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4月1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发货一车人参果专用袋,计29227.02元,运费520元。以上共计133647.02元。2020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肥料,同时约定原告上批次肥料款133647元于本次收货后一星期内结清,本批次货款于2021年8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于2021年6月8日支付原告有机肥料款2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原告有机肥料款50000元,便再未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付款。截止起诉时至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04447.02元。起诉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有机肥料,被告不讲诚信,长期拖欠原告肥料款,其行为严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原告的货款是事实,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拿不出钱来,今天来是来处理的,希望原告同意到年底支付款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我们不同意支付。***是公司合伙人之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我们是同意的。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物资购销合同》2份、对账单1份、调拨单(第一联)31份、销售单1份、调拨单(第二联)复印件31份、催款通知函复印件1份、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2份;欲证实①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16日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被告拒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②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447.02元;③原告曾向被告讨要货款未果。
经质证,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合同的时候法定代表人不是***,***不清楚合同的签订情况,但是对供货情况和欠款情况是认可的。
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①2019年12月23日、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及合同约定情况;②2020年2月21日至202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③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444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农业技术的研究、推广及应用;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制造;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副产品、农业机械的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经营农业技术的研究、推广及应用;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水果、蔬菜、食用菌及园艺作物、中药材、谷物的种植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供货单位)、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采购单位)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售配方型有机肥140吨;单价为650元/吨;总金额为91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现金结算(汇款或转账),甲方(即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货后于2020年3月10日之前结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为:“1.甲方(即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物款的,由甲方(即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乙方(即原告)偿付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2.甲方(即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即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乙方(即原告)偿付欠款总额的5‰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合同还对质量技术标准及质量保证、运输方式及到达地点费用负担、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2月21日至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货有机肥(绿色包装)84吨(单价为650元/吨)、有机肥(通用包装)58吨(单价为850/吨)、包装袋(人参果专用)10317条(单价为2.40元/条)、包装袋(人参果专用)(版费)6版(单价为744.37元/版),合计货款133127.02元(含运费),另原告出售包装袋(人参果专用)给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了运费520元(1车)。2021年3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供货单位)、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采购单位)再次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售人参果专用肥600吨;单价为700元/吨;总金额为42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现金结算(汇款或转账),甲方(即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拉完货后一星期内须结清上批货欠款133647元(大写拾叁万叁仟**肆拾柒元整),此批货款于2021年8月30日之前须结清;违约责任为:“1.甲方(即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物款的,由甲方(即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乙方(即原告)偿付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2.甲方(即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即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乙方(即原告)偿付欠款总额的5‰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合同还对质量技术标准及质量保证、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及到达地点费用负担、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货有机肥(人参果包装)344吨(单价为700元/吨),合计货款240800元(不含运费)。202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1份。另查明,2021年6月8日、9月30日,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50000元;被告***原系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7月23日变更为***。后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民法典施行前已经产生,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买卖事宜已签订2次书面的《物资购销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物资购销合同》约定,本案案涉货款已过约定的付款期限,因原告与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甲方拉完货后一星期内须结清上批货欠款133647元……”,即2020年2月21日至4月16日期间欠付的货款由133647.02元变更为133647元,另2021年3月19日至4月15日期间的货款为240800元,扣除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合计70000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4447元。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此,原告主张按照《物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1项“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物款的,由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约定,由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欠付货款304447.02元的1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拖欠货款,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亦支付过70000元的货款,故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属于《物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项“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的5‰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未付货款304447元的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22.35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原系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仅是作为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物资购销合同》上签字,其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炘钬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04447元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222.35元,合计319669.35元。
二、驳回原告**炘钬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4元,减半收取计3162元,由被告**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爽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尹超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