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2504民初1782号
起诉人:**炘钬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虹溪镇北门三角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2023年5月24日,本院收到**炘钬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有机肥货款共计人民币3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总货款240000×5%);以上1、2项合计金额为46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炘钬沅农业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和财产能力。其主要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的研究、推广及应用;有机肥及微生物肥料制造;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副产品、农业机械的销售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被告承租了位于弥勒市卫泸村委会的承包地用于栽种人参果,因被告自身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鸡粪秸秆型有机肥,并于2021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双方就被告采购的有机肥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采购数量、单价、权利与义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重点备注了合同约定报价包含运费,且实际结算金额以最终供应结束货物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向其供应有机肥并送达被告指定的交付地点,截止2022年7月1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有机肥400吨,按合同约定600元/吨计算,被告应付有机肥货款为24000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6000元。自被告于2022年7月10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至今原告都不间断的进行催收,但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甚至于将原告的微信和通讯方式拉黑,致使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后,无奈之下不得不选择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依据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甲方按实际供货数量与乙方计算,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由于被告的违约应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有机肥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起诉人提交的《物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物资购销合同》时已在合同中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确定了管辖法院,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而合同中甲方为被告。根据起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被告身份信息显示,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炘钬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